(2009)温鹿商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09-04-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叶××、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叶××,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78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温州市××大道××都大厦××层。代表人:徐××。委托代理人:陈××。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叶××。被告: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开发区××)为与被告叶××、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一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发区××的委托代理人陈××、刘××,被告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发区××诉称:2008年5月30日,被告叶××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99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5月30日至2009年5月25日止,月息为6.8475‰,并提供房屋抵押,同时由其妻子孙××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现被告该抵押的房产因讼被法院查封,又未按约及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2、被告叶××、孙筱某某即偿还借款本金99万元及利息;3、判令原告对坐落温州市南浦住宅区碧波1幢606室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开发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叶××、孙××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三、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证明借款事实;四、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五、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孙××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六、抵押登记证明,证明抵押合同已经登记生效的事实;七、提前到期通知书,证明原告已履行解除合同通知义务的事实;八、房产查封证明,证明被告已涉及重大诉讼的事实;九、贷款逾期证明,证明被告没有按时还款的事实。被告孙××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及抵押情况属实,本人同意提前解除合同。被��叶××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被告孙××均表示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据形式、来源的合法性,内容的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5月30日,被告叶××因故向原告申请贷款,为此,双方签订了编号为725008a108《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人民币99万元;贷款期限自2008年5月30日至2009年5月25日止;月利率为6.847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一次还本;借款人不按期支付本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若被告涉及重大诉讼��仲裁案件,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合同同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为担保该借款偿还,由被告叶××、孙××提供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住宅区碧波××室的房屋一套作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由其妻孙××出具了对该笔借款的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嗣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08年11月20日。后因被告涉及诉讼案件,其所提供抵押的房产被法院查封,并自2009年2月20日起出现逾期,遂致纠纷。2009年3月10日,原告开发区××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开发区××与被告叶××签订的《借款合同》,事实清楚,内容合法,条款齐全,系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在借款期限内未按期履行付息义务且抵押房产涉及重大诉讼,已符合合同约定的提前到期的条件。原告与被告叶××、孙××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事实清楚,抵押意思表示真实,且本案的抵押物已向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故最高额抵押合同亦为有效,原告开发区××对本案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孙××为讼争的贷款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系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确认,被告孙××作为被告叶××的妻子应依法对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叶××于2008年5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叶××、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9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逾期利息从2008年11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有关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并互负连带责任。二、若被告未按约履行,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叶××、孙××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住宅区碧波××室(计建筑面积为129.56平方米,地号为1162-10-46)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927元,减半收取为6963.5元,由被告叶××、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一平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