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09-04-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与胡甲、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胡甲,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536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韩××。被告:胡甲。被告:洪××。上述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原告王××为与被告胡甲、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屠李强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韩××、被告胡甲、洪××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2009)绍商初字第536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2008年1月17日被告胡甲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某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5,000元,到同年3月16日归还。但至今被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60,000元(按约定的每月5,000元计算至2009年2月28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甲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本案所涉借款并非我个人所借,而是我所在的绍兴县亮点纺织贸易有限公司某某告所借的款,因为当时公司欠浙江柯某某纺织有限公司货���,故在2008年1月17日,由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我代表公司某某告借款150,000元,并于当天就将该笔借款交给柯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乙。另外在借款后,我已支付了利息10,000元。同时本案中原告属于放高利贷性质,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只能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洪××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本案借贷关系发生时,我与被告胡甲已离婚,所以该笔债务与我关。在原告与胡甲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用于抵押的二间二层楼房已归我所有,故该抵押内容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应认定无效。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8年1月17��由原告与被告胡甲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以证明当天被告胡甲向某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5,000元的事实。被告胡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由绍兴县亮点纺织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胡甲向某告借款是代表公司所进行的职务行为;3、银行缴款单一份,以证明被告胡甲向某告借款后即将147,000元存入绍兴县亮点纺织贸易有限公司帐户的事实;4、汇票申请书一份,以证明绍兴县亮点纺织贸易有限公司将150,000元货款于借款当天支付给浙江柯某某纺织有限公司的事实;5、绍兴县亮点纺织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以证明被告胡甲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被告洪××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6、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一份,以证明二被告于2007年11月30日协议离婚,借款协议中所涉的房产和本案财产保全的房子已归洪××所有的事实。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被告胡甲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是代表公司某某告借款。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直接关联,故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对被告胡甲提交的证据2,原告认为不能证明实际借款人就是绍兴县亮点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事实是胡甲个人借款,至于其借款后的用途是其个人行为,与原告无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胡甲提交的证据2系其所在的绍兴县亮点纺织贸易有限公司的单某某思表示,因其内容与相对人���益存在直接关联,故应当得到相对人即本案原告的确认。现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同时在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明确表明胡甲是以个人名义向某告借款,而并未反映出与其所在的绍兴县亮点贸易有限公司有关,故证据2在本案中不能起到证明作用,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3、4及5,原告虽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因该三份证据所涉内容与本案讼争事实无直接关联,故对其证明力亦不予确认。对被告洪××提交的证明6原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确认其在本案中具有证明力。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1月17日,被告胡甲因需向某告借款150,000元,由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予以确认。协议明确约定借款期为2个月(自2008年1月17日至2008年3月16日),月利息5,000元,到还款时本息一次付清。此后,因被告胡甲未能及时还本付息,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被告胡甲与洪××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11月30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甲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胡甲尚欠原告借款150,000元未还的事实由其出具的借款协议予以证实,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被告胡甲在向某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现由于其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而致产生本案诉讼,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胡甲立即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胡甲辩称该借款系其代表公司进行及已支付10,000元利息给原告���因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被告胡甲辩称利率已超过相关规定,故应认定无效,本院认为,虽然双方约定的月息5,000元已明显超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上限,但并不能据此认定无效,而应按该标准予以调整,同时因双方对借款期作了明确约定,故该约定利率仅适用于借款期限内,对于逾期后的利息,只能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原告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洪××对胡甲的上述借款承担归还义务的主张,因洪××在本案借贷关系发生时已与被告胡甲离婚,故该债务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洪××的辩称成立,��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甲应归还给原告王××借款1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08年1月17日至3月16日间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08年3月17日起至2009年2月28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胡甲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20元,合计3,845元,由原告负担745元,被告胡甲负担3,100元。其中被告胡甲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屠李强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李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