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西商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09-04-17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虞成明与孟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成明,孟利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557号原告:虞成明。委托代理人:潘申祥。被告:孟利明。原告虞成明为与被告孟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4日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萧京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日、4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成明的委托代理人潘申祥、被告孟利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8月,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但多年来,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辩称,借款100000元属实,但被告已经归还给原告90000元,其中1999年11月份归还25000元,2000年左右原告两次到被告承包的卫达娱乐城工程直接领取40000元,2004年在秋涛路归还10000元,2005年在留下山庄归还5000元,2008年3月份归还10000元。被告提供收条及汇款凭证,证明被告归还给原告35000元。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并经质证,双方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双方提供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结合原告陈述被告曾还给其一万几千元款项,并确认为数额15000元,其中10000元与被告2008年3月汇款一致,予以认定。此外原告自认的5000元与被告提供的证据数额明显不同,且与被告陈述一致,故本院认定被告曾归还给原告5000元。原告认为该5000元即包括在收条中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上述认定之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999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此后,被告分别归还给原告25000元、5000元,2008年3月2日归还给原告10000元。原告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借款人,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应当及时归还借款。被告已经归还的40000元款项,应当作为借款本金加以扣除。故被告尚需归还剩余借款6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孟利明归还给虞成明借款6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虞成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虞成明负担460元,由孟利明负担690元。孟利明负担部份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萧京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余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