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嘉平商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09-04-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浙江××司、嘉兴市××地××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支行,浙江××司,嘉兴市××地××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251号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路。代表人:顾××。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浙江××司。住所地:嘉兴港区××经一路××北侧。法定代表人:王××。被告:嘉兴市××地××司,住所地:嘉兴××陈山(九华制衣公司内)。法定代表人:王××。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被告浙江××司、嘉兴市××地××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支行的申请未发现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支行撤回对被告浙江××司、嘉兴市××地××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95168元,减半收取47584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52584元,由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支行负担。审判长 吴 平审判员 徐金平审判员 桂振中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何丹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