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09-04-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潘承旱与杨玟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承旱,杨玟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806号原告潘承旱,街道四村。委托代理人潘承山,,住浦江县浦南街道四村四区**号。被告杨玟淦,成年。原告潘承旱与被告杨玟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秀珍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承旱诉称:2008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2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利息1分。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借款。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6200元及利息2106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3月12日,以后另计),共计18306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提交2008年2月12日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原件),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尚欠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62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拖欠不付,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玟淦归还原告潘承旱借款计人民币16200元及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从2008年2月12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给付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9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8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审 判 员 洪秀珍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oo九年四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杨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