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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09-04-17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与浙江洪太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佰耐钢带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浙江洪太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佰耐钢带有限公司,陈洪见,陈号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21号原告:招商银行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代表人:张崇敏。委托代理人:史建设。被告:浙江洪太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洪见。被告:浙江佰耐钢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益明。被告:陈洪见。被告:陈号玲。原告招商银行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浙江洪太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太生物工程公司)、被告浙江佰耐钢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耐钢带公司)、被告陈洪见、被告陈号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建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太生物工程公司、被告佰耐钢带公司、被告陈洪见、被告陈号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23日,被告洪太生物工程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洪太生物工程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贷款采用浮动利率,以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2个月期限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贷款利息从贷款入被告洪太生物工程公司帐户之日起每月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月的20日,被告洪太生物工程公司应于每一计息日当日付息;未按时付息的,原告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被告洪太生物工程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洪太生物工程公司承担。被告佰耐钢带公司、被告陈洪见、被告陈号玲对《借款合同》项下产生的借款本金、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500万元,被告洪太生物工程公司也先后支付了截止2008年8月20日的利息以及9月20日应付的利息6996.57元,但此后虽经原告催讨,被告洪太生物工程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项,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洪太生物工程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偿付截止到2008年12月20日的借款利息125099.68元,复息1172.24元,合计5126271.92元;二、被告洪太生物工程公司对所欠借款本金、利息5125099.68元自2008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三、被告洪太生物工程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95520元;四、被告佰耐钢带公司、被告陈洪见、被告陈号玲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复息、律师代理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洪太生物工程公司、被告佰耐钢带公司、被告陈洪见、被告陈号玲未作答辩。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洪太生物工程公司就贷款达成的协议内容及原告向被告洪太生物工程公司发放了贷款的事实;2、不可撤销担保书三份、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佰耐钢带公司、被告陈洪见、被告陈号玲为被告洪太生物工程公司向原告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3、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及支付代理费的事实。4、进账单,证明原告支付的律师费。被告洪太生物工程公司、被告佰耐钢带公司、被告陈洪见、被告陈号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洪太生物工程公司、被告佰耐钢带公司、被告陈洪见、被告陈号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具有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认证意见,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洪太生物工程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洪太生物工程公司向原告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自2008年6月24日起至2009年6月23日止);贷款采用浮动利率,以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2个月期限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浮动周期为一个月,贷款期间若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的,则按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贷款��息从贷款入被告洪太生物工程公司帐户之日起按实际发放的款额和实际占用的天数计算,每月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月的20日。被告洪太生物工程公司应于每一计息日当日付息,未按时付息的,原告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被告洪太生物工程公司应当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洪太生物工程公司承担。2008年6月23日,被告佰耐钢带公司、被告陈洪见、被告陈号玲分别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为被告洪太生物工程公司《借款合同》项下产生的借款本金、利息、复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次日依约发放贷款500万元,被告洪太生物工程公司也先后支付了截止2008年8月20��的利息以及2008年8月21日至9月20日应付的部分利息6996.5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洪太生物工程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因被告洪太生物工程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利息,合同解除的条件成就,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洪太生物工程公司支付利息、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佰耐钢带公司、被告陈洪见、被告陈号玲作为保证人应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洪太生物工程公司、被告佰耐钢带公司、被告陈洪见、被告陈号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洪太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归还招商银行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支付利息125099.68元(利息算至2008年12月20日止,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及复息1172.24元,合计5126271.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浙江洪太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招商银行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代理费955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浙江佰耐钢带有限公司、陈洪见、陈号玲对上述浙江洪太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5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3353元,由浙江洪太生物工程有��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浙江佰耐钢带有限公司、陈洪见、陈号玲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审 判 长  陈 清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人民陪审员  应湘姣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