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商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09-04-17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王文洪与裘其跃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818号原告:王文洪。被告:裘其跃。原告王文洪诉被告裘其跃债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英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裘其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约9年前原告、被告及王生福曾合伙购置过一辆黄河牌自卸车。2002年左右,三人散伙,车辆归被告所有,被告应付原告股份转让费43000元。此后,被告陆续支付了38000元。经催讨,被告于2007年10月15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50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000元承担��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07年10月15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欠条,具有真实性,对其主张的欠款事实具有关联性和证明力。综合对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于2007年10月15日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人民币伍仟元。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确认了其对原告负有债务。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清偿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裘其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文洪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裘其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交纳。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倪英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七日书���员XX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