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海商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09-04-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海宁××利氨××有限公司、海宁××利氨××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彼时装与绍兴××彼时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利氨××有限公司,海宁××利氨××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彼时装,绍兴××彼时装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海商初字第794号原告:海宁××利氨××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桥镇××号。法定代表人:黄××。委托代理人:俞×。被告:绍兴××彼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生态产业××中山路。法定代表人:周××。委托代理人:吴××。原告海宁××利氨××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彼时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利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宁××利氨××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向原告定作双曲粘尼等原料,至2007年1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价款827888.10元,并承诺分四期在2008年12月30日前归还,如按期归还,则被告只须向原告支付660000元,如任何一期不按时归还则仍应支付827888.10元。但被告至今只支付了45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价款377888.1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对帐回执单及还款计划书各1份,证明被告在2007年12月28日与原告对帐,出具对帐回执单1份尚欠原告价款660000元并出具还款计划1份承诺分四期在2008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任何一期不按时支付仍按827888.10元支付的事实。被告绍兴××彼时装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在2007年12月28日对帐,被告尚欠原告价款827888.10元是事实。但当日双方经协商因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损失,故原告同意承担被告方损失167888.10元,其尚欠原告价款为660000元。当日被告出具了对帐回执单及还款计划书各1份给原告,但对帐回执单上下面手写的特别约定是原告事后添加的,被告方不知情故不予认可,其至今尚欠原告价款为210000元。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对帐单及双方盖章的还款计划书各1份,证明当天经协商原告同意承担被告方损失167888.10元,被告实欠原告价款为660000元并分四期支付的事实,原告由其法定代表人黄××签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还款计划书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本案被告认可至对帐日其尚欠原告价款827888.10元的事实,故对这一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出具的对帐回执单上手写的特别约定是否是双方某某的真实表示。对此被告认为其盖具公章时上面只载明欠款660000元,无特别约定字样。本院认为原告提的该证据系被告对对帐回执单上打印的文字及欠款确认后盖章出具给原告的,且由原告单某持有。而上面的特别约定系原告工作人员单某面手写的,被告方并未在手写的文字上签名或盖章予以认可。且该对帐回执单只明确了欠款数额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故该特别约定不能对被告的付款行为产生制裁作用,且双方盖章认可的还款计划书上并没有“特别约定”中的文字意思表示,故对原告提供的对帐回执单中的特别约定,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尚欠原告价款应为210000元,被告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价款377888.10元的诉讼请求,对其中的2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彼时装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海宁××利氨××有限公司价款210000元,此款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海宁××利氨××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68元、减半收取348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420元,合计5904元,由原告海宁××利氨××有限公司负担1259元、被告绍兴××彼时装有限公司负担46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利民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仲海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8×××137,开户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