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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浔商初字5号

裁判日期: 2009-04-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仰××与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仰××,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商初字5号原告:仰××。被告:钱××。原告仰××为与被告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8月22日被告钱××以经营需要向原告仰××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约定到2008年9月2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钱××归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偿付从2008年9月21日计算至2009年4月21日的违约金人民币2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钱××在2008年8月22日向原告仰××借款人民30万元及双方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的事实。被告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约定违约金计算方法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8月22日,被告钱××向原告仰××借款人民币30万元,当日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8月22日至2008年9月20日,延期归还则被告应每天承担违约金人民币1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钱××未能及时归还,原告催讨无果,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钱××理应及时返还,现长期拖欠显属不当,应承担立即返还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数额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仰××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1000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115元,由被告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子浩审判员  沈建国审判员  陆梅发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石海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