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718号
裁判日期: 2009-04-17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郑友法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718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负责人:曾宽扬。委托代理人:张一君。被告:郑友法。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为与被告郑友法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曦独任审判。因被告郑友法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浦发银行委托代理人张一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友法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诉称:2007年8月6日,郑友法在浦发银行申领信用卡,该卡的信用额度为7000元。随后,郑友法持该卡消费,至2008年10月22日,郑友法透支本金6929.98元,产生利息1506.89元、滞纳金558.26元、超限费853.02元。经多次催讨,郑友法仍未偿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郑友法归还透支本金6929.98元,支付利息1506.89元、滞纳金558.26元、超限费853.02元。被告郑友法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浦发银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资料、证明郑友法向浦发银行申办信用卡。2、信用卡对帐单十五份、本金费用确认表一份,证明郑友法欠款金额。3、浦发银行信用卡章程及领卡合约一份,证明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郑友法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浦发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浦发银行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8月6日,浦发银行为郑友法办理了信用卡(卡号40×××02),双方约定:该卡的透支限额为7000元;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持卡人还款未达到信用卡中心要求的最低还款额时,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利息外,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还须按月支付5%的滞纳金;持卡人应在信用卡中心核定的信用额度内用卡,一旦超出信用卡中心核定的信用额度用卡时,须将超额部分资金金额还清,同时须支付按超出额度部分的5%的超限费。随后,郑友法持该卡消费,至2008年10月22日,郑友法透支本金6929.98元,产生利息1506.89元、滞纳金558.26元、超限费853.02元。浦发银行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浦发银行与郑友法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郑友法持信用卡卡消费,应及时偿还款项。郑友法未及时偿还,已构成违约,浦发银行要求郑友法支付尚欠本息、滞纳金、超限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友法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郑友法归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借款本金6929.98元、利息1506.89元、滞纳金558.26元、超限费853.02元,合计9848.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友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公告费650元,由郑友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瑛代理审判员 陈曦人民陪审员 沈玲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宋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