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绍诸商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09-04-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钟××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1139号原告钟××。被告刘××。原告钟××与被告刘××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姚望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诉称,1995年7月3日,被告刘××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1995年7月3日被告刘××向原告借款6000元,月利率按2%计息,按月付清。后被告刘××未归还借款本息。现起诉要求被告刘××归还借款本金6000元,支付利息11295.90元。审理中,原告将支付利息的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刘××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本金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刘××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欠���事实,但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不同意赔偿利息损失。原告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借条两张(其中一张为复印件,一张为原件),证明其诉称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两张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07年4月1日的借条并未约定利息,故不应支付利息。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刘××于2007年4月1日出具的借条是对1995年7月3日借款5000元及1995年9月13日借款1000元的确认,被告刘××出具借条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赔偿利息损失,其请求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支持。本院对原告钟××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间一直有借款往来,至1995年7月3日被告刘××尚��原告5000元,被告刘××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利息。1995年9月13日被告刘××向原告钟××借款1000元,在原借条上予以注明。同时被告刘××将约定的利息从借条中划掉。2007年4月1日被告刘××重新向原告钟××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钟××借款本金6000元。借条中原,被告并未约定利息。因被告刘××重新向原告钟××出具了借条,原借条已被销毁。此款经催讨,被告刘××未付。原告钟××于2009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刘××归还借款本金6000元,支付利息11295.90元。审理中,原告将支付利息的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刘××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本金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有效。被告刘××至今尚欠原告钟××借款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被告刘××在出具借条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钟××要求被告刘××赔偿自起诉日起至本金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钟××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应归还原告钟××借款本金6000元,并赔偿自2009年月6日起至本金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2元,依法减半收取116元,由被告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姚望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金叶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