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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09-04-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与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585号原告李××。被告叶××。原告李××与被告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4月8日、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起诉称:2009年1月4日,被告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3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1月4日起至2009年2月3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0.083%,被告以被告所有的位于余姚市城区星光××室××房屋(××号:a0806745)作借款抵押。双方签订有抵押借款协议并公证。被告按照协议的约定收到款项后出具了借条,抵押物向余姚市房屋抵押登记主管部门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取得房屋他项权某(余房他证城区字第c0900029号)。借款到期,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催讨无着。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0000元,并自2009年1月4日起按每月0.083%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时止;如被告叶××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有权以被告所有的坐落于余姚市城区星光××室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09)××证经字第××号公某某、2009年1月4日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余房他证城区字第c09000**号他项权某等证据。被告叶××答辩称:原告诉称借款金额与事实不符,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只有24万元,并非35万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无举证。审理中,本院依法调取(2007)余甲一初字第3343-1民事裁定书、(2007)余乙执字第1925号查封某某、(2008)余甲一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3月24日叶××出具的35000元收据及协助办理过户的承诺书各一份。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4日,双方签订借款抵押协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35万元,约定期限为2009年1月4日至同年2月3日,月利率为0.083%,叶××以其所有的余姚市城区星光××室房屋(权某编号:a0806745)作抵押等。同时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该协议项下的借款35万元正。同日,双方办理了(2009)××证经字第××号公某某。同年1月5日,双方对该房屋办理了余房他证城区字第c09000**号他项权某。对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公某某、借条、他项权某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叶××对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提出异议,认为实际只借款24万元,而非35万元,但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辩驳,难以否认借条载明的金额,故本院认定借款金额为35万元。另查明:2007年10月23日,本院作出(2007)余甲一初字第3343-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余姚市城区星光××室房屋。被告叶××于2007年10月24日签收。2008年1月9日,本院发布了(2007)余乙执字第1925号查封某某,禁止对星光苑15幢406室等被法院查封房屋进行处分。2008年2月29日,本院作出(2008)余甲一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本案被告与案外人王某某于2006年6月5日就星光苑15幢406室房屋签订的买卖协议合法有效。2008年3月24日,被告叶××出具给王某某的35000元收条载明,此款为15幢406室房屋余款,同时叶××承诺对星光苑15幢406室房屋等办理过户手续。该房屋的所有权某填发时间为2008年7月18日。以上事实,有本院依法调取的已生效的相关法律文书及被告叶××出具的收条和承诺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公某某的相关内容证明,可以认定。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及支付约定利息。至于双方之间就星光苑15幢406室的房屋抵押事宜,尽管双方签订了抵押协议并经公证,且又取得了该房屋的他项权某,但该房屋已在2007年10月23日被本院查封,本院又在2008年2月29日对叶××与案外人就该房屋的买卖协议认定合法有效并已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五)项“依法被查封的财产不得抵押”的规定,被告叶××将已被本院查封的房屋又进行抵押的行为系无效民事行为。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2009)××证经字第××号公某某及余房他证城区字第c09000**号他项权某涉及该房屋抵押部分的合法性不予认定,对于原告主张该房屋的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归还原告李××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并按约定的月利率0.083%支付利息至本金履行日,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建军审 判 员  金玉萍审 判 员  汪惠萍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李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