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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开商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09-04-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余健与郑华表、姚宏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健,郑华表,姚宏光,李秋香,郑义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开商初字第232号原告:余健,身份证号:(33070219681024001x)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城关镇螺丝山新村13幢301室。被告:郑华表,身份证号:(330824197410151710)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城关镇钟山二弄17号。被告:姚宏光,身份证号:(330824196310280713)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城关镇桃溪路6号1单元502室。被告:李秋香,身份证号:(330824197510080024),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城关镇钟山二弄17号。被告:郑义龙,身份证号:××82419690316171x),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林山乡菖蒲村下坞117号。原告余健为与被告郑华表、姚宏光、李秋香、郑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余健于2009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3月31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伯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健、被告郑华表、郑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宏光、李秋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健起诉称:2008年8月16日,被告郑华表因缺少资金周转于2008年8月16日向原告余健借款4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8‰计付,由被告姚宏光、李秋香、郑义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定于2009年2月18日归还。2008年12月3日,被告郑华表向原告借款10000元,利息按按月利率28‰计付,定于2009年1月5日前一次性还清本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故原告余健诉诸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郑华表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40000元从2009年1月18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借款10000元从2009年1月16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8‰计付)。2、被告姚宏光、李秋香、郑义龙对借款40000元负连带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余健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郑华表返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40000元,从2009年1月18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8‰计付);被告姚宏光、李秋香、郑义龙对借款4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郑华表答辩称:到原告余健借款是事实的,借款10000元是借款40000元的利息,不应再支付借款10000元的利息。被告郑义龙答辩称:为被告郑华表提供担保是事实的。被告姚宏光未作答辩。被告李秋香未作答辩。原告余健为其诉请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郑华表于2008年8月16日向原告余健借款40000元,由被告姚宏光、李秋香、郑义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四倍计算,定于2008年10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的事实。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郑华表于2008年12月3日向原告余健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四倍计算,定于2009年1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上述证据已在法庭上出示,经原告余健、被告郑华表、郑义龙质证,双方未表示异议。被告郑华表提出借款10000元是支付40000元借款的利息,不应支付利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证实了被告郑华表向原告余健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姚宏光、李秋香、郑义龙对郑华表4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姚宏光、李秋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6日,被告郑华表向原告余健借款40000元,由被告姚宏光、李秋香、郑义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四倍计算,定于2008年10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2008年12月3日向原告余健借款10000元,定于2009年1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郑华表未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余健与被告郑华表之间的民间借款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合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现被告郑华表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姚宏光、李秋香、郑义龙对债务人未履行到期的债务,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诉请被告郑华表返还借款50000元;被告姚宏光、李秋香、郑义龙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华表返还原告余健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40000元自2009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姚宏光、李秋香、郑义龙对借款40000元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余健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元575,由被告郑华表、姚宏光、李秋香、郑义龙负担(限判决生效后10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伯全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蒋 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