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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09-04-17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陈某、董立峰等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立峰,褚宏彬,陈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立峰。因本案于2008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褚宏彬。2003年8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8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08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董立峰、褚宏彬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军,被告人陈某、董立峰、褚宏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5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陈某、董立峰、褚宏彬经预谋,采取打电话、投送匿名信和子弹壳进行威胁的手段,敲诈本市浙江经济房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徐松茂人民币30万元,后因徐松茂报警而未得逞。2008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董立峰、褚宏彬。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董立峰、褚宏彬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调取证据清单、子弹壳照片、敲诈短信内容照片、户籍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害人徐松茂的陈述及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董立峰、褚宏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董立峰、褚宏彬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褚宏彬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立峰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1日起至2012年5月10日止);二、被告人褚宏彬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08年11月11日起至2012年5月10日止);三、被告人陈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2008年11月11日起至2011年5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琦人民陪审员  车群怡人民陪审员  郑志俊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恒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