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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嘉刑终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09-04-17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朱天华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天华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9)浙嘉刑终字第6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天华。2000年3月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5年1月刑满释放。2008年6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天华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09年3月3日作出(2009)嘉善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朱天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朱天华先后以“嘉善露易莎服饰有限公司”和“嘉善露易莎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桐乡市金狐狸毛皮有限公司的陈某签订毛条购销合同,约定购买貉子毛条20000条,准备用于承接外贸加工单的生产需要。陈某如约履行合同,后被告人朱天华付款30000元,并出具欠条。但被告人朱天华在明知所谓的外贸加工单无法承接,且无履约能力的情况下,于2007年6月仍口头向陈某采购0.4cm×60cm规格貉子毛条13000条(价值人民币154500元),陈某按约履行合同后,被告人朱天华至今未付货款。所得33000条毛条部分转移至平湖市明盛制衣厂薛某处后用于抵押借款外,其余毛条不知去向。原判认为,被告人朱天华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4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朱天华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朱天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二、随案移送的天语、诺基亚手机各1部、手机充电器1只依法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0.8cm×65cm规格毛条5000条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被告人朱天华上诉提出,其在顾忠华的指使和诱骗之下,和被害人陈某签订合同购买毛条,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毛条的故意,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薛某的证言、购销合同、送货单、欠条、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朱天华亦曾有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关于上诉人就合同诈骗的主观故意所提异议,经查,上诉人朱天华在没有履约能力的情况下,与他人签订合同购买毛条,在第一批20000条毛条未用于正常生产经营且又得知未承接到所谓的外贸加工单的情况下,又向他人采购毛条13000条,之后将取得的毛条低价销售谋利及抵债,从这些行为反映出上诉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故上诉人就此所作辩解不予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朱天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4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就罪名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上诉人朱天华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朱锷青审 判 员  虞 峰代理审判员  沈宏宇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