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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商初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09-04-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冯××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1125号原告:冯××。委托代理人:郑××。委托代理人:胡××。被告:陈××。委托代理人:高××。原告冯××为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正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冯××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郑××、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2008年2月6日,被告以购买装璜材料资金缺乏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正,并承诺到2008年2月16日归还。届还款期被告爽约,至今未付分文。现起诉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40000元,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2304元,并自2009年2月1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为诉称事实及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被告于2008年2月6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审理过程中辩称,被告因受原告胁迫出具金额为4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虽多次向原告借款,但实际借款总金额为7000元。被告对自己的辩称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7年间相识,并发生借贷关系,2006年至2008年2月6日,被告陆某某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过借条。2008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金额为40000元,约定于2008年2月16日日归还15000元。后因被告未按约归还款项给原告,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应以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准。被告辩称该借条是由于原告胁迫出具的,无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冯××借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若在指定期间内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00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正治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邵 芸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然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