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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09-04-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甲、张甲与被告张乙与张乙、马×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甲与被告张乙,张乙,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151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乙。被告马×。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被告马×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乙,被告马×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6月1日,2008年4月20日,被告张乙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及100,000元,共230,000元。13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20日至2008年9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二分。借款后被告张乙一直未还本付息。现起诉要求被告张乙,被告马×归还借款本息合计261,937.26元。庭审中,原告将支付利息的诉请变更为要求两被告支付某某100000元的利息从2008年4月20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本金130,000元的利息损失从2008年6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贷款利率计付。被告张乙未作书面答辩。被告马×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张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借条两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其诉称的事实。上述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该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有效。被告张乙至今尚欠原告张甲借款本金2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因本金13万元未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从约定的还款之日起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被告张乙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马×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依法应共同承担归还之责。原告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乙、被告马×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乙,被告马×应共同归还原告张甲借款本金230,000元,并支付某某100,0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08年4月20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本金130,000元的利息损失,从2008年6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贷款利率规定计付,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229元,由被告张乙,被告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22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志诚审 判 员  陆启杰代理审判员  张姚望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金叶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