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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桐商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09-04-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拿破仑××与嘉兴市××××开发有限公司、东方××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拿破仑××,嘉兴市××××开发有限公司,东方××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433号原告:拿破仑××(××司。住所地:上海市××区××路××号。法定代表人:潘××。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嘉兴市××××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地××都××苑。法定代表人:顾××。委托代理人:朱××。被告:东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街道环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郦××。委托代理人:孙××。原告拿破仑××(××司诉被告嘉兴市××××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公司)、东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谷青独任审判,200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拿破仑××(××司的法定代表人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嘉兴市××××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东方××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拿破仑××(××司诉称:2006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2007年7月13日原、被告又签订关于桐乡锦都名苑外墙涂料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付款时间。2007年11月1日经原、被告对帐确认,原告交付被告外墙涂料计1131750元。后被告仅支付300000元,尚余831750元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831750元;支付违约金1809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嘉兴××公司辩称:经双方结算,嘉兴××公司欠原告货款831750元是事实,但该货款应由嘉兴××公司支付给东方××公司后,后其公某支付原告。被告东方××公司辩称:一、该油漆材料属于某某环球公某提供,付款责任理应由被告嘉兴××公司承担。其理由1、所有材料进场,收货单位与收货人均为被告嘉兴××公司;2、2006年12月7日签订合同中被告嘉兴××公司对付款有明确的说明“付款按开发商与供方的补充协议执行”,也就是说在此合同签订时,被告嘉兴××公司与原告已就付款另有约定。二、根据2007年7月13日付款协议,第一条“货款由业主方按专项款项转施工方某某”,也就是说付款是被告嘉兴××公司的责任,被告东方××公司只是货款到帐时才有转付的责任。既然没有收到专项货款,也不存在转付的责任。协议第四条更加明确表示“业主方每次支付专项款项时,通过施工方到场备书后直接支付给供应商”,充分说明某方某设公某既无支付货款的责任,也不存在付款的连带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东方××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工矿产品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东方××公司存在买卖关系。证据2,付款协议1份。证明付款的支付方式及责任。证据3,送货单18份、结算清单1份。证明原告交付的外墙涂料总货款113175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交货地为桐乡锦都名苑工地,由两被告共同验收,结算方式由被告嘉兴××公司直接代为支付,确保专款专用;违约责任、违约金按总金额的0.5‰/天。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外墙涂料。2007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付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交付的外墙涂料经两被告共同核实确认,被告嘉兴××公司按专项款项转被告东方××公司支付。被告嘉兴××公司每次支付专项款项,通过施工方到场备书后直接支付给原告。2007年11月1日经原、被告核对,原告交付外墙涂料计1131750元,后被告已付300000元,尚欠83175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谁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义务。依据原、被告2006年12月7日签订的合同,合同的第八条明确约定,由被告嘉兴××公司直接代为支付,确保专款专用。同时原、被告2007年7月13日签订付款协议第一条、第四条,更加明确付款义务是被告嘉兴××公司,故原告主张被告东方××公司作为付款义务人,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180900元,未违反合同的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市××××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拿破仑××(××司货款831750元,违约金180900元,合计101265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东方××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14元减半收取6957元,由被告嘉兴市××××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俞谷青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晓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