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09-04-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许××、许××与被告台州市××汽车××司承揽合同纠纷与台州市××汽车××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台州市××汽车××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964号原告许××。被告台州市××汽车××司,住所地玉环县××××东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曾忠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原告许××与被告台州市××汽车××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开飞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许××诉称,2006年至2007年间,原告曾多次为被告电焊加工产品,加工款合计人民币25300元,并由被告出具的两份实物入库凭单。上述欠款,被告仅支付了5000元,尚欠款20300元至今未付。原告屡次催讨无果。被告辩称已付清该款项,要求原告开具税务发票。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此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两份实物入库凭单证据材料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原告所举的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因实际履行而成立,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原告按约为被告加工产品后有权主张价款给付,被告应当及时支付报酬,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辩称所欠原告加工款已付清,并提供了原告2007年2月15日和6月26日的领款凭证,金额为23500元,本院认为如果被告已付清加工款,应当收回原告两份实物入库凭单,被告提供的原告两份领款凭证且金额与入库凭单上的欠款金额不相符,因此,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欠原告已付清的事实,因此,被告主张欠款已付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开具和收取发票是交易双方的法定权利和义务,当然也是合同履行的附随义务,因此,被告要求原告开具税务发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台州市××汽车××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许××加工款人民币20300元。同时由原告许××开具同等数额(按照税务部门的相关规定)的税务发票给被告台州市××汽车××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元,减半收取154元,由被告台州市××汽车××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叶开飞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吴旭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