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民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09-04-17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杨俊甲与杭州金丰全工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俊甲,杭州金丰全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八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民初字第739号原告:杨俊甲。委托代理人:许哲。被告:杭州金丰全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宗敏。委托代理人:郑庆达。原告杨俊甲(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杭州金丰全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萧京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俊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哲,被告杭州金丰全工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庆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5年4月8日入被告处工作。工作期间,被告经常安排原告休息日及平时加班加点,且未依法足额支付加班工资。2009年1月12日,原告申请仲裁,但仲裁仅裁决部分加班工资。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7月至2008年2月加班工资7187.425元;被告支付2006年7月至2008年2月休息日的加班剩余部分工资1617.977元;被告支付西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5228.40元。原告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工资条(复印件),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加班工资未足额发放。3、工作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工作关系。4、西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西劳仲案字(2009)第28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证明被告违法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原是被告物料仓库组长,属于中层管理人员。被告如安排加班,一般从17点开始计算加班时间,但实际加班是从17点30分开始的。加班时被告还给加班人员提供点心。原告享有各种福利,如年终的红包、旅游等。因双方的劳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计件工资即加班工资以每小时4.1元的标准进行计算,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劳动合同,证明该劳动合同的部分内容是被原告等人擅自偷改的,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是修改后影印再偷盖被告公章的。2、说明,证明原告等人擅自修改了劳动合同。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的证据2、3、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的证据1与被告证据1系劳动合同,形式一致。被告认为,劳动合同有涂改的痕迹,是原告擅自修改后再偷盖被告印章,其中第三条“一、工作时间按第1项”,原先实际约定为“一、工作时间是按第3项”;第九条第3项“计时工因工作需要加班费用按劳动法规定计算”,原先实际约定为“计时工因工作需要加班费用按每小时4.1元计算”,都是原告擅自修改的。原告认为,劳动合同是被告发到车间里,原告工作时间是固定的,从早上8点上班到晚上17点下班,因为劳动合同的约定与原告实际所做的不符,所以对劳动合同的部分内容作了涂改的,此后原告将合同给交给被告并盖章,被告是认可对劳动合同的修改内容,原告是在签订劳动合同之前就修改了。3、被告的证据2,原告认为该证是被告的陈述,原告当时协商签订合同时就修改了,被告将修改的合同收回去,认为合理就盖章。本院认为,综合上述双方的意见,被告就其主张原告擅自修改劳动合同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劳动合同予以认定。被告证据2系复印件,不予认定。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1995年4月8日,原告入被告处工作。2008年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任物料库组长,每月薪酬850元,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此后,原告基本每周单休。2009年1月12日,原告向西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2006年7月至2008年7月期间的加班工资。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原告2007年8月至2008年7月期间的平均工资为每月1353.50元。原告工资单中计件工资项目即为超时加班工资,按照每小时4.1元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自1995年4月8日起建立劳动关系,2008年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当认定有效。原告在工作期间加班,故被告应当依法支付加班工资。本案中,原告于2009年1月方才申请仲裁,此时为双方发生劳动争议之时。因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故本院对于2008年1月以后的加班工资予以支持。此前期间的加班工资业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2008年1月至7月期间,原告双休日加班25天,平时加班437.5小时。被告安排原告双休日加班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工资的200%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工资的150%支付劳动报酬。本院按照仲裁确定的原告月平均工资1353.50元计算,双休日加班工资1353.50元/21.75天×25天×200%为3111元,平时加班工资1353.50元/21.75天/8小时×437.5小时×150%为5105元。上述加班工资合计为8216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008年1月至7月的加班工资1873元,尚余63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金丰全工具有限公司支付给杨俊甲2008年1月至7月的平时加班工资以及双休日加班工资共计6343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杨俊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杭州金丰全工具有限公司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萧京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余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