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拱商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09-04-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行与李××、斯××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行,李××,斯××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商初字第450号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行,住所地杭州市××区××街××号。诉讼代表人沈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被告李××。被告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行(以下简称上××行)为与被告李××、斯××关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蓓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行的委托代理人沈乙、胡×,被告李××同时作为被告斯××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行诉称,2007年6月28日,被告李××因购房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借款15万元。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最高贷款限额为15万元,抵押人为两被告。原告于2007年7月2日向被告发放15万元贷款,借款期限为2007年7月2日至2008年6月30日,月利率为6.6‰,还款方式为到期归还本金,利息按季支付。同时斯××签订《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该笔借款为共同债务。但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支付从2008年9月21日起至2009年3月30日的逾期罚息9504元(此后至本金还清日止的逾期罚息按月息9.9‰计算);2、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上××行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申请书及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李××于2007年6月28日向原告申请借款,两被告与原告签订金额为15万元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2、抵押承诺书及他项权证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自愿以其共有的杭州市下城区久盛巷10幢3单元502室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并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3、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7年7月2日向借款人李××发放15万元贷款,利率为6.6‰,到期日为2008年6月30日;4、共同债务确认书一份,拟证明借款人之妻斯××确认该15万元借款为共同债务;5、结婚证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斯××辩称,对原告上××行主张的贷款15万元事实无异议,该笔借款至今未还,目前被告无还款能力。被告未提交证据。在庭审中,经对原告上××行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6月28日,被告李××向原告上××行提出借款申请,同日李××与原告上××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上××行同意在2007年6月28日至2009年6月27日期间内向李××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15万元;借款期限及利率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借款期满本金一次性归还,利息按季结算,利随本清;若不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据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李××及其妻子斯××自愿以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下城区久盛巷10幢3单元502室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07年7月2日向被告李××发放15万元贷款,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7月2日至2008年6月30日,月利率为6.6‰。同时斯××向上××行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该15万元借款为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李××未依约还款,自2008年9月21日起的逾期利息也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之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李××与原告上××行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李××未依约还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由于借款的事实发生在李××与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斯××也确认该借款系共同债务,故斯××对该债务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上××行与被告李××、斯××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有效,故原告对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斯××共同归还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行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9504元(从2008年9月21日算至2009年3月30日,此后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9.9‰计算),共计1595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行对被告李××、斯××共有的坐落于杭州市下城区久盛巷10幢3单元502室房产在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0元,减半收取1745元,由被告李××、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9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员 周 蓓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夏叶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