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台温溪商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09-04-1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蔡××、马××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蔡××,马××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台温溪商初字第132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住所地:温岭市××镇××大道。负责人:张××。委托代理人:金××。被告:蔡××。被告:马××。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被告蔡××、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权,现原告要求撤诉,为法律所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318元,减半收取1159元,由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吴颖琼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李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