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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浔商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09-04-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姚楚泉、姚楚泉为与被告钱明轮、施海琴、湖州金泰装饰工程与钱明轮、施海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楚泉,姚楚泉为与被告钱明轮、施海琴、湖州金泰装饰工程,钱明轮,施海琴,湖州金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州市南浔申华电线线材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商初字第101号原告:姚楚泉,浔区练市镇建新村桥湾5号。委托代理人:孙建明,浙江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鸿伟,浙江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明轮,男,1962年5月24日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练市镇南陌路思源路6号。被告:施海琴,女,1963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练市镇西堡村钱介兜13号。被告:湖州金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志成路宝隆商厦4楼。法定代表人:钱明轮,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湖州市南浔申华电线线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丁家桥村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钱世义,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姚楚泉为与被告钱明轮、施海琴、湖州金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湖州市南浔申华电线线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旭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姚楚泉的委托代理人孙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明轮、施海琴、金泰公司、申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楚泉起诉称,2008年8月10日,被告钱明轮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10日起至同年8月18日止,逾期按1000元/日支付原告违付金,并承担一切追款费用。该笔借款由被告金泰公司、申华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然借款到期后,被告钱明轮未能按约还款,被告金泰公司、申华公司亦未尽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另悉,被告钱明华、施海琴系夫妻关系,上述被告钱明华之债务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对此,被告钱明华、施海琴应当共同清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钱明轮、施海琴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人民币86000元(自2008年8月19日起计算至同年11月12日止)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万元;被告钱明轮、施海琴按人民币1000元/日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至债务清偿时止;被告金泰公司、申华公司对被告钱明轮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其主张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调低至人民币16万元。被告钱明轮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施海琴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金泰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申华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1份,用以证明2008年8月10日,被告钱明轮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于同年8月10日前还款,逾期按1000元/日支付违约金,并承担一切追款费用,且该款由被告金泰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2、《担保书》1份,用以证明2008年8月10日,被告申华公司自愿对被告钱明轮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责任的事实。3、《结婚证书》及《人口信息》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钱明轮、施海琴于1986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4、《浙江省湖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律师代理费1万元的事实。5、《公司基本情况》2份,用以证明被告金泰公司、申华公司该二家公司现工商在册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四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10日,被告钱明轮向原告姚楚泉借款80万元,约定于同年8月18日前还款,逾期按1000元/日支付原告违约金,并于当日出具给原告《借条》1份,由被告金泰公司担保责任;同日,被告申华公司出具《担保书》,自愿对被告钱明轮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责任。后经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原告姚楚泉为追讨上述借款诉至本院,并花去律师代理费1万元;被告钱明轮、施海琴于1986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姚楚泉与被告钱明轮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确认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被告钱明轮借款后至今未履行返还借款之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钱明轮立即返还借款80万元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钱明轮按1000元/日的标准计付其逾期还款违约金及请求判令被告钱明轮负担其律师代理费损失1万元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自愿调低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总标的金额的20%,即16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明轮、施海琴系夫妻关系,本债务系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现被告施海琴未对是否属共同债务提出抗辩和提交有效证据,应认定被告钱明轮所负债务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该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金泰公司、申华公司对被告钱明轮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之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明轮、施海琴、金泰公司、申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钱明轮、施海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姚楚泉借款人民币80万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人民币16万元及律师代理费损失人民币1万元,合计人民币97万元。二、湖州金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州市南浔申华电线线材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钱明轮、施海琴上述给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500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3800元,由被告钱明轮、施海琴、湖州金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州市南浔申华电线线材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翁旭鸣审 判 员  费江辉人民陪审员  沈萍萍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期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