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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宁深商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09-04-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杭州××锻压机械有限公司、杭州××锻压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邬××民间借与邬××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锻压机械有限公司,杭州××锻压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邬××民间借,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深商初字第119号原告:杭州××锻压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5570605-6),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东××村。法定代表人: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储××。被告:邬××。原告杭州××锻压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锻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邬××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锻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曾有买卖业务关系。2006年10月13日,被告出具凭证尚欠原告货款25900元。2006年年底,被告仅支付5000元,尚欠20900元未付。后经催讨,被告未支付。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举证如下:2006年10月13日被告邬××出具的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5900元的事实。被告邬××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由于被告邬××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本院应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邬××应支付原告杭州××锻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09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邬××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辛  元  刚代理审判员 柴  学  勇人民陪审员 胡  云  飞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婷婷(代)二〇〇九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吴瑞红(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