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商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09-04-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与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145号原告:王××。被告:梅××。原告王××为与被告梅××及周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建军独任审判,由于被告下落不明,于2009年1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庭,于200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撤回对周建军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起诉称,2005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月息2%,当即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其约定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效,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7年7月1日开始计算,按约定月息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举证如下:提供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5年9月8日向原告王××借款30000元的事实;2.手机信息��印件二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答应还款的事实。被告梅××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的证据,由于被告梅××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该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间归还借款,为此,原告可以要求借款人及时归还借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7年7月1日开始计算,按约定月息2%计算,如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卫东审 判 员 应建军审 判 员 周方园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韩旭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