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09-04-17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632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范建富,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乙。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蓁独任审判,于2008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丙。婚后双方多次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被告多次离家出走。特别是2008年9月被告再次离家出走后,至今已断断续续分居2年有余,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生活费300元,所需医疗费、教育费双方各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某乙答辩称,双方从认识、恋爱、结婚关系均较好。但自从生育女儿以后,因他们家重男轻女,关系就开始不好,遇事从不与我商量,限制这限制那,稍有不慎即被打骂,我是不得已离家的。夫妻之间是有矛盾,但这与他们家人有一定关系,现不同意离婚,希望法庭做和好工作。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实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主体资格;2、原、被告结婚登记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双方当事人的婚姻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关系尚可。××××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陈某丙。婚后特别是女儿出生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6年6月被告因夫妻争执回娘家,后经亲戚做工作回家。在以后的婚姻家庭生活中,双方仍时有矛盾出现,2008年9月双方又为琐事争吵后被告再次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遂于2009年3月17日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婚生女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生活费300元,所需医疗费、教育费双方各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经人介绍认识到恋爱、结婚、生育,双方关系尚好,婚姻家庭生活应该是幸福美满的。但随着小孩的出生,家庭琐事的增加,在婚姻生活特别是在家庭共同生活中,夫妻之间、和长辈之间难免发生这样那样的矛盾、分歧。发生矛盾很正常,关键在于夫妻双方之间、夫妻和长辈之间如何及时进行沟通,取得共识,将矛盾化解。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双方个性的原因,往往有可能导致矛盾的升级,从而影响到夫妻之间的感情。现阶段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确有问题,我们也客观地注意到,对于所产生的矛盾,双方都没有准确地对待和处理,缺乏必要的坦诚和信任,使矛盾进一步加深。但综观双方的夫妻生活,双方之间并没有原则性的矛盾,夫妻感情生活的融洽,要依靠双方的共同经营、共同培养,只要双方能够相互体谅、相互沟通,特别是双方均要认真地反省自己的行为,珍惜双方的夫妻感情,遵循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尊老爱幼,正确处理好矛盾,相信通过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努力,并着眼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综上所述,对于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甲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蓁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单秀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