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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09-04-17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李颖毅与管利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颖毅,管利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1号原告:李颖毅。被告:管利锋。原告李颖毅与被告管利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丁扣红、代理审判员刘丰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颖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利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自2000年起至2006年多次向原告购销电器配件,于2006年12月20日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70000元,后经多次催讨无果,只得诉诸法律。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器货款37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7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答辨,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可以证明原告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请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意思表示明确、真实,被告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管利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颖毅货款370000元。本案受理费68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250元,由被告管利锋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蓁审 判 员  丁扣红代理审判员  刘 丰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沈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