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09-04-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冯××与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96号原告:冯××。委托代理人:宣××。被告:斯××。原告冯××为与被告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 判 员 XX江担任审 判 长 , 与审 判 员 郭幼 芬、代理审判员 冯 丽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起诉称,被告斯××因建筑需要,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2005年12月18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计人民币5589.5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但该款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款5589.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冯××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斯××于2005年12月18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斯××欠原告冯××材料款人民币5589.5元的事实。被告斯××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审理中,被告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诉之主张某某抗辩和对原告所举之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且原告愿对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斯××拖欠原告冯××材料款5589.5元的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对此欠款,被告应依法承担民事清偿责任。现原告冯××要求被告斯××支付材料款5589.5元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斯××应支付原告冯××材料款5589.5元,款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XX江审判员郭幼芬代理审判员冯丽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楼晨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