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下民二初字第1693号
裁判日期: 2009-04-17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俞建英与浙江巴菲特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建英,浙江巴菲特创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二初字第1693号原告:俞建英。委托代理人:沈学让。被告:浙江巴菲特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亮。委托代理人:陈东科。原告俞建英为与被告浙江巴菲特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巴菲特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炜独任审判,于200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建英委托代理人沈学让,被告巴菲特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东科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件疑难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由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于2009年3月30日第二次开庭,原告俞建英委托代理人沈学让,被告巴菲特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东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建英诉称:2007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投资合作协议》,该协议就有关投资时间、投资资金、投资操作、投资收益及风险承担等均做了详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提供给被告100万元港币进行投资。2008年4月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的投资期限到期后,原、被告双方进行了书面结算,双方确认产生收益为72万港币,其中原告在扣除费用后实际所得为41.55万港币,被告承诺在2008年6月30日将该收益支付给原告。被告承诺期限到期后,原告催要该投资收益,但被告至今仍没有将投资收益支付给原告。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投资收益款374739.45元(折合港币41.55万),逾期利息11804.29元(折合港币13088.24)(该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08年11月30日,以后利息仍按照每天万分之二点一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巴菲特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在2008年8月份之前是浙江巴菲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是投资管理、企业资产等无需报检审批的项目,变更后为巴菲特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实业投资、投资管理,其他资产收购咨询等,根据经营范围,变更前后均没有理财等经营范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协议违反了证券法的规定,根据合同法规定该协议是无效协议。被告基于无效协议承担过失责任,将本金退还原告,并自愿承担占用原告港币100万元资金的银行同期借款利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俞建英在庭审中出举证据如下:1、投资协议,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投资协议及约定合作期限2007年12月20日至2008年3月31日并约定配售比例的事实;第三条约定参与香港中策集团的配售,该配售是一级股东配售,原告的理解是委托被告代为向有资质的公司配售。2、投资结算证明,欲证明双方合作期限到期产生的收益是72万元港元,原告是41.55万元的港币,约定人民币兑换的基准率的事实。被告巴菲特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举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欲证明被告没有代客理财及证券投资咨询的资质。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根据证券法,被告没有资格代客理财,被告也没有经过有关部门批准从事证券服务业务,被告没有资格与原告签订投资合作协议,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是无效的合作协议;对证据2形式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内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因为协议是无效的,所以投资结算就缺乏合法依据,实际所得收益是股票至2008年3月31日虚盈的结果,没有实际取得收益,在双方投资合作协议时间,被告根据当时股票市场情况根据合同终止日的股票价格推测的收益,实际收益没有取得。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果公司超出营业范围是可以经营的,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特别规定。本案合同是属于营业执照经营范围确定的服务种类的。上述证据经本院认证后认为:原、被告对对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案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已被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7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出资港币1000000元投资于香港股市,参与香港证券中策集团(代码HK0235)的配售,日常管理由被告执行,时间自2007年12月20日起至2008年3月31日(按股市交易日算);投资结束后,所获得的收益由被告得40%、原告得60%;被告需将所投资的股票的所有信息及操作明细告知原告。原告将1000000元港币打入指定的账户,账户名为:FanGuoPing,账号为:58019964558,开户银行:StandardCharteredBankLtd.(HK)。被告将原告投入的资金用于参与香港证券中策集团(代码HK0235)的配售,配售价为0.33港币/股。2008年4月10日,原、被告共同签订投资结算证明,双方约定《投资合作协议》已履行完毕,原告投入的1000000港币已于2008年4月10日收回;至2008年3月31日总盈利为72万元港币,扣除各类交易费用及被告分成后原告实际所得收益为41.55万港币,港币兑人民币的基准价按2008年4月1日中间基准价0.9019元计算;被告承诺原告的实际收益于2008年6月30日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俞建英与巴菲特公司之间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有效。被告辩称该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禁止性规定,系无效合同,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投资合作协议》其实质为委托代客理财协议,其内容为“参与香港证券中策集团(代码HK0235)的配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行政特区基本法》的有关规定,该行为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调整范围,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虽然被告存在超范围经营的行为,但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本案所涉《投资合作协议》依法有效,被告的相关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对盈利部分已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将该盈利部分支付给原告,被告辩称现处于亏损状态,由于亏损发生于双方结算之后,对于亏损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且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相关股票买卖情况,故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亦不予采纳。由于被告在结算后未按约支付盈利款,占用原告资金,应当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巴菲特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俞建英投资盈利款374739.45元。二、被告浙江巴菲特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俞建英相应的逾期利息(自2008年7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9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20元,合计9618元,由被告浙江巴菲特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炜审 判 员 叶盛华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沈忠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