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下民一初字第1383号
裁判日期: 2009-04-17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杭州都市运输有限公司与陶校永、沈亚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都市运输有限公司,陶校永,沈亚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一初字第1383号原告:杭州都市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俊。委托代理人:程军雄。被告:陶校永。被告:沈亚强。原告杭州都市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陶校永、沈亚强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杭州都市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军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校永、沈亚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都市运输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5月20日,我公司驾驶员程军雄驾驶浙A×××××货运出租车,在本市武林门和体育场路交叉口与驾驶员沈亚强驾驶的浙D×××××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浙A×××××车后尾严重受损,后经交警认定,本次事故由沈亚强驾驶的浙D×××××号轿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公司共用修理费1170元,经与被告方多次联系仍无结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1170元以及电话费100元、交通费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杭州都市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的认定。2、车辆维修发票、维修清单、保险定损单、照片各1份,用以证明车辆维修产生的费用。被告陶校永、沈亚强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杭州都市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杭州都市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真实的反映了原告杭州都市运输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用,故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当庭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的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5月20日,原告杭州都市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程军雄驾驶浙A×××××货运出租车,在本市武林门和体育场路交叉口与驾驶员沈亚强驾驶的被告陶校永所有浙D×××××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浙A×××××车后尾严重受损,该事故经下城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沈亚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杭州都市运输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并支付维修费1170元。现原告杭州都市运输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沈亚强驾驶属被告陶校永所有的车辆发生追尾的事故,造成原告杭州都市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坏,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参考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及保险公司所确认的修理费用,被告沈亚强应当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车辆修理费1170元。被告陶校永系浙D×××××号车主,应负连带责任。对于原告杭州都市运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陶校永、沈亚强承担因追讨修理费所产生的电话费用和交通费用,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陶校永、沈亚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亚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都市运输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170元。被告陶校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杭州都市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沈亚强负担,被告陶校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限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罗书生审 判 员 金 宁人民陪审员 赵招娣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