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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嘉民终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09-04-1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何美珍、陈璐等与杨相军、桐柏县通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民终字第1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美珍。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璐。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荣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兰英。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晓维。上述五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黄建中,浙江省嘉兴市秀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相军。委托代理人:闻明华,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桐柏县通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桐柏县淮源大道75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越秀北路1098号三楼。负责人:富益民,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浩强、杨建明,浙江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美珍、陈璐、陈荣甫、王兰英、陈晓维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09)嘉南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4日、2009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美珍、陈璐、陈荣甫、王兰英、陈晓维的委托代理人黄建中,被上诉人杨相军的委托代理人闻明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嘉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浩强、杨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桐柏县通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9月19日12时许,陈凤根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乍嘉苏高速连接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余云公路交叉口时,与杨相军驾驶沿余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豫R×××××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陈凤根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因无法查证事故发生的事实,故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仅载明了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没有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通运公司系豫R×××××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该车在永安嘉兴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何美珍系陈凤根之妻,陈璐系陈凤根之女,陈荣甫系陈凤根之父,王兰英系陈凤根之母。原审法院另认定,陈凤根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休克、急性呼吸衰竭、脑外伤、胸部外伤、右下肢骨折、上消化道出血、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08年10月9日因多器官功能不全至心跳呼吸骤停死亡。陈凤根因本事故共花费医疗费98341.1元,杨相军事发后支付给陈凤根一方15000元及死因鉴定费2500元。肇事车辆豫R×××××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通运公司。该车在永安嘉兴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9月18日零时起至2009年9月17日二十四时止。陈凤根生前与四兄弟姐妹共同赡养父亲陈荣甫、母亲王兰英。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载明了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因无法查证事故发生时哪一方当事人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而未划分事故责任。但该事故认定书载明:陈凤根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上牌且已达到报废标准。因而其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较大,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相军通过交叉路口,未确保行车安全,存在过错较小,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豫R×××××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系通运公司,其应对杨相军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永安嘉兴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何美珍等五人的损失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杨相军按责任承担。因事故双方驾驶的均为机动车,确定杨相军对何美珍等五人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何美珍等五人提供的证据表明陈凤根系农业家庭户,死亡赔偿金应按浙江省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何美珍等五人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佐证,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因陈凤根对本事故负有主要过错,对何美珍等五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亦不予支持。何美珍等五人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98341.1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2.死亡赔偿金8265元/年×20年=165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何美珍等五人主张的315元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确认。4.丧葬费,30854元/年÷12个月×6个月=15427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中,陈荣甫6442元/年×5年÷5=6442元;王兰英6442元/年×5年÷5=6442元,合计12884元。6.家属误工费,以3人计算15天。何美珍等五人未提供误工收入证明,误工费标准按2007年浙江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劳动报酬“农、林、牧、渔业”中“其他单位”18776元/年计算,何美珍等五人主张的2000元家属误工费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以上各项合计294267.1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何美珍、陈璐、陈荣甫、王兰英、陈晓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二、何美珍等五人的损失余额174267.1元(294267.1元-120000元),由杨相军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52280.1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5000元,杨相军还需支付给何美珍等五人37280.1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桐柏县通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杨相军承担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何美珍等五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0元,保全费820元,合计2300元,由何美珍等五人负担1515元,杨相军负担785元。宣判后何美珍等五人不服,提起上诉称,陈凤根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损1370元应由永安嘉兴公司赔偿,原审法院认定陈凤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有误,陈凤根的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以城镇的相关标准予以计算。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杨相军答辩称,第一,根据机动车的登记规定,陈凤根驾驶的摩托车已经到了强制报废的标准,已经失去了法律上的财产标准,所以已经没有价值了,上诉人主张的车损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第二,对于事故责任问题,如果说杨相军要承担赔偿责任,那前提条件就是上诉人应证明杨相军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行为,从一审查明的情况来看,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杨相军有违法违规等行为。陈凤根驾驶无号牌且已经属于报废车辆,本身没有上路的资格,根据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规定,也肯定没有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这两个因素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最重要原因。上诉人要杨相军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三,上诉人称要按照城镇赔偿标准,一方面从户籍来看陈凤根是农民户口,另一方面上诉人也没有提供陈凤根收入来源是城镇的证据,所以一审判决按农村标准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永安嘉兴公司答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凤根的二轮摩托车没有上牌且达到报废标准,上诉人如果对此有异议应该在收到后三日内提出复议。同时,陈凤根驾驶报废车辆上路已经是违法行为,侵害了有驾驶资格车辆的权益。作为保险公司来说,这样理赔的影响是很大的。其他意见与杨相军代理人的相同。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吉成沼气服务部于2009年2月4日出具的证明和该服务部的工资清单,证明陈凤根的收入来源于城镇。杨相军质证认为,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吉成沼气服务部是个体工商户,且注册成立时间是2008年2月20日,而该证明的内容是陈凤根于2004年4月进入该部工作,因此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永安嘉兴公司质证认为,同意杨相军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并认为,工资清单没有任何人签字。因此,证明和工资清单的真实性与证明的内容均不认可。杨相军提供个体工商户登记表,证明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吉成沼气服务部注册成立时间是2008年2月20日。上诉人对该登记表无异议,但认为,该服务部早已成立,但没有进行工商登记。永安嘉兴公司对杨相军提供的个体工商户登记表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工资清单不是原始的工资单,陈凤根的工作情况应有相关的劳动合同等证据来证明,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陈凤根的收入来源于城镇;杨相军提供的个体工商户登记表,可以证明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吉成沼气服务部注册成立时间是2008年2月20日。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划分问题。首先,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交警部门依职权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一份处理事故的证据,而不是划分事故赔偿责任的依据。而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是法院根据民事侵权的四个构成要件,即违法行为、损害结果、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行为人的过错来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因交警部门无法查证事故发生时哪一方当事人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故认为无法查证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但是认定陈凤根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上牌且已达到报废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因此,可以理解为,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其安全技术性能是达不到上道路行驶的规定要求,也就是说,陈凤根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有危及交通安全的情形,据此,原审认定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是正确的。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规定,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因此,陈凤根的二轮摩托车既然已达到报废标准,就不存在车损的赔偿问题。至于上诉人提出陈凤根的相关赔偿费用应该按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经查,陈凤根的户籍反映出其是农村居民,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陈凤根的主要生活来源地与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因此,一审判决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24元,由上诉人何美珍、陈璐、陈荣甫、王兰英、陈晓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嘉雄审判员  李 岗审判员  苏江平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苏 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