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平鳌商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09-04-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温州市××供销有限公司与平阳县××医院××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供销有限公司,平阳县××医院××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平鳌商初字第71号原告:温州市××供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蝉街××号。法定代表人: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被告:平阳县××医院××公司,住所地:平阳县鳌江镇××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管××。原告温州市××供销有限公司(以上简称医药××公司)与被告平阳县××医院××公司(以下简称长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作概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医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医药××公司起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来往,截止2008年1月31日,被告欠原告药品款340345元,欠原告器械款7354.67元。之后,被告向原告退货85980.4元,尚欠原告货款261719.27元。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261719.27元及利息损失(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医药××公司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企业基本信息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企业登记卡片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对帐函一份,证明被告截止2008年1月31日欠原告药品货款340345元的事实。证据4、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六份、温州市××供销有限公司销货清单七份及现金缴款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器械款7354.67元的事实。被告长庚××未作答辩亦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长庚××未作答辩,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应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医药××公司与被告长庚××经常有业务来往,2008年1月31日,经双方对帐,被告结欠原告药品款340345元,之后,被告退还货物85980.4元,尚欠原告药品款254364.6元。2007年10月19日至2007年12月4日,被告六次向原告购买医疗器械共计货款12541.87元,2008年3月26日,被告支付货款5187.2元,尚欠原告器械货款7354.67元。以上共欠原告货款261719.27元,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医药××公司与被告长庚××之间买卖关系合法,依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长庚××欠原告医药××公司货款261719.27元,事实清楚,依法应予清偿。被告长庚××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阳县××医院××公司欠原告温州市××供销有限公司货款261719.27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3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226元,减半收取2613元,由被告平阳县××医院××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226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7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谢作概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金海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