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民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09-04-17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杭州和居汉庭酒店有限公司与吴启明、杭州新妙帛服饰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和居汉庭酒店有限公司,吴启明,杭州新妙帛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民初字第605号原告杭州和居汉庭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智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建海、陆遥。被告吴启明。被告杭州新妙帛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继华。原告杭州和居汉庭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居汉庭酒店)诉被告吴启明、杭州新妙帛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妙帛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8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幼戎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建海、陆遥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居汉庭酒店诉称,2006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吴启明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坐落于杭州市下城区上塘路60号一层438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吴启明使用,实际由被告吴启明所拥有的新妙帛公司使用。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在2008年2月前被告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但2008年2月起被告未按约全部履行合同义务,2008年2月至8月拖欠租金1万元,2008年9月至2009年2月拖欠租金24万元,还拖欠2008年6月至2008年8月期间的水电费、卫生费9134.48元。为此原告多次催告,但被告仅开具一张空头支票。为此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而合同的解除将造成原告的房屋至少空置3个月才能够招租��功。为此诉请判令:1、两被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25万元(共中2008年9月至2009年2月期间房租为24万元,2008年2月至2008年8月拖欠房租为1万元)及相应的滞纳金2.5万元;2、两被告支付2008年6月至2008年8月期间的水电费、卫生费9134.48元;3、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并判令两被告赔偿房屋租金损失12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做答辩。为证明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和居汉庭酒店提交了下述证据材料:一、企业名称审核表,欲证明原告名称由“杭州和居速八酒店有限公司”变更成“杭州和居汉庭酒店有限公司”;二、租赁合同,欲证明:1、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2、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租金,拖延期限超过2个月;3、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三、房屋租金及现金交款单、余额表���欲证明被告之前向原告交付的房屋租金和水电费;四、2008年6月至8月水电费、卫生费费用清单,欲证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2008年6月至8月期间的水电费、卫生费;五、通知函,欲证明由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房屋租金和水电、卫生费、并拖欠上一期的部分房屋租金,原告向被告发函催收;六、被告开具的支票和银行的退票通知书,欲证明被告在原告催告支付房屋租金后开具了空头支票;七、解除合同通知函,欲证明由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支付房屋租金和水电、卫生费用,原告发函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全部的违约责任;八、邮寄发票的快件记录,欲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房租的发票;九、同意转租的证明,欲证明业主杭州市基建设备有限公司同意原告将房屋转租给被告的事实。对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自动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2、6、8、9与本案存在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3因与本案纠纷缺乏必要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4、5、7,因为原告单方面所出具,并无被告方的确认,故缺乏证明力,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有效证据及有关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下述事实:原告和居汉庭酒店原名杭州和居速八酒店有限公司。在租得房屋后,经出租方同意,杭州和居速八酒店有限公司于2006年8月1日与被告吴启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杭州和居速八酒店有限公司(甲方)将坐落于杭州市下城区上塘路60号一层438平方米的房屋转租给吴启明(乙方)用于无需环保审批的商业项目,房屋建筑面积438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06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年租金48万元,每3年递增5%,乙方应于每半年度30日前即每年8月1日和2月1日前支付后半年���金,甲方应提前提供合法房屋租赁发票。乙方实际经营发生的水电、电话等费用,按其独立安装的水电表度数和政府规定的标准计算,由乙方在收到甲方付款通知及合法票据后5个工作日支付给甲方。如因乙方原因未支付租金和费用时,延期30天内的,按照所欠金额的10%支付滞纳金,延期30天以上的,可停止水电的供应并收取所欠金额10%的滞纳金。如乙方有逾期支付租金连续2个月以上等情况的,甲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其遭受的一切实际损失。甲方若提前终止合同应预先14天书面通知乙方,乙方应及时搬迁交回房产,租金按实结算。合同签订、原告依约交付房屋后,由新妙帛公司在该处实际经营使用。但自2008年2月起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租金,2008年2月至8月之间拖欠租金1万元,2008年9月至2009年2月期间拖欠租金24万元。为此原告向被告进行了催讨,并��2008年11月21日向被告寄送了2008年3月至8月、2008年9月至2009年2月期间金额各为24万元的发票。2008年12月29日被告新妙帛公司向原告开具了25万元的转账支票,但因存款余额不足而被退票。现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租赁合同为原告与被告吴启明所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合法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由签约方即吴启明承担合同责任,原告认为房屋实际为新汉帛公司使用,房租亦一直由该公司在缴纳,故新汉帛公司应共同承担合同责任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启明未按约支付租金25万元,应承担支付租金及缴纳10%滞纳金的违约责任,在合同中原、被告对合同解除条件进行了约定,现合同解除条件成立,原告有权依据约定对合同进行解除。原告关于解除合同,由被告吴启明支付欠付租金及滞纳金的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应予支持。对原告所主张的水电费及卫生费用,因原告仅仅提交了自己单方面制作的单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合同提前终止可能造成的空置损失的请求,也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认为上述请求均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杭州和居汉庭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启明于2006年8月1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吴启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杭州和居汉庭酒店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2月前的欠付租金25万元;三、被告���启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杭州和居汉庭酒店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2.5万元;四、驳回原告杭州和居汉庭酒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87元,减半收取3494元,由原告杭州和居汉庭酒店有限公司承担959元,由被告吴启明承担25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87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章幼戎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楼一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