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滨商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09-04-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龙管道有限公司与浙江××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龙管道有限公司,浙江××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滨商初字第236号原告杭州××龙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沿街道山××村。法定代表人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来×。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号。法定代表人王××。原告杭州××龙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公司)与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敏于2009年4月1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升××公司诉称,2007年3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加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各类钢管,用于杭州高新水厂应急工程项目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所需钢管加工制作好后,送到水厂工地,到2008年9月9日,双方对加工款做了核对,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在欠条中明确了共欠原告钢管加工款计486000元,被告已支付316976.96元,尚欠原告钢管加工款169023.04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钢管加工款169023.04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升××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承揽合同的事实。2、欠条一份,证明欠款的事实。被告建工××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3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加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各类钢管,用于杭州高新水厂应急工程项目部。2008年9月9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钢管加工款169023.04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完成了约定工作,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价款,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龙管道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169023.0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40元,由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8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敏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来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