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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江商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09-04-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与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浙江××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江商初字第203号原告:杭州××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包××。委托代理人:郑××。委托代理人:应××。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钱××、沈××。原告杭州××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诉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骏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大××的委托代理人应××,被告湖州××的委托代理人钱××、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远大××起诉称:被告因承建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项目,需购买电缆桥架以及配电箱柜等设备产品,双方于2006年7月5日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缆桥架等设备产品,结算方式为,预付款30%,货到工地付80%,余款安装完毕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总价款为490764.06元的货物,并开具了45万元的发票,被告也均予以验收后投入使用至今。截止目前被告仅支付了6万元,仍有430764.06元货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30764.06元及逾期利息损失16735.1元(自2008年7月10日至2009年1月15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湖州××答辩称:对双方买卖法律关系,及讼争标的扣除13万元剩余价款并无异议。被告认为其支付给原告业务员张某收取的13万元货款应视为其已交付的货款,理由如下:1、张某收取货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代表原告签订合同,及报价单上的签名与开具发票均为张某,所以被告有充分理由相信其是代表远大××交易的代理人。被告根据张某的要求,向其以现金形式交付货款,并无不当之处。2、张某收到货款后应立即交给远大××,但由于其个人原因未上交,属原告内部管理不完善所致,该后果不应由被告承担。3、张某是否将货款上交,被告是无法得知的,如果张某��交,则原告构成欺诈行为,应受到法律制裁。4、原告在张某辞职后,业务衔接函告被告是在2008年6月3日。远大××之后的业务事项由另一业务员宣某某负责,这足已证明,张某具备代表原告收取货款的权利。5、双方在合同中“货款以到供方帐户为准”的约定,未明确货款必须以转帐方式支付货款。此外,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照银行一年期的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远大××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是:1.购销合同2份及桥架报价单1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及对相关货品规格与价格的约定。;2.电缆桥架等设备交货清单17份、交货清单汇总4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供应的相应规格、数量的电缆桥架等设备,被告予以签收确认;3.配电箱、柜等设备成品发货清单6份、交货清单汇总4份、工作联系单及配电柜箱报价表各10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向供应配电箱等设备,被告对相应规格、数量予以确认的事实;4.银行进账单、增值税发票、货物销售发票各1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45万元的发票、且被告收到相应货物后通过银行支付6万元货款式的事实;被告湖州××上述证据经质证,表示均无异议。被告湖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是:1.现金支票存根联1份、请款单2份、收条1份,证明被告已通过张某支付原告货款共计13万元;2.函件1份,证明张某有权代表远大××领取货款;3.增值税发票1份,证明张某于2008年5���30日尚某领款,原告称其2008年5月26日已辞职并非事实。原告远大××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3则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因被告均无异议,故应予认定;被告所举证据1、2、3的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可予认定。本院依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7月5日被告因承建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项目,需购买电缆桥架以及配电箱柜等设备产品,与原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双方对所供货物品名、数量、价格进行了约定,结算方式为预付款30%,货到工地付80%,余款安装完毕付清,合同第九条又载明“结算数量以实际送货数为准,货款以到供方账户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陆某提供了总价款为490764.06元的各类货物,并开具了45万元的税票,被告也均予以验收后投入使用至今。2006年10月13日湖州××以银行汇票的方式支付原告6万元货款,此后又于2006年12月21日、2008年1月30日及2008年5月29日向远大××业务员张某分别支付了4万元、4万元和5万元,合计13万元的现金。2008年5月26日原告制作了并发送给湖州××的公函,声明双方间的业务由远大××新派业务员宣某某接任以接替张某,其享有业务联系、合同签订、订单增补、技术服务、送货、对账及收款等权限。2009年1月原告以被告拖欠货款为由诉��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法律关系明确,双方应严格按照契约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对原告所供货物品名、数量及价款均无异议,但认为其支付原告业务员张某13万元货款构成表见代理,属有效给付,应予扣除。依据双方所签订《购销合同》第九条之约定:结算数量以实际送货数为准,货款以到供方账户为准。而“货款以到供方账户为准”,即应视为对被告支付货款进行了特别约定,也就是说被告须以银行转账或直接汇款等合理方式,以确保货款能安全、及时、无误的到达原告账户内,该履行方式具有排它性及特定性。而被告未采用必要合理的方式,将货款直接交付给张某个人,待由其转交原告,因张某未转交所发生给付不能的风险则应由被告承担,由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和追偿权利亦应由被告负担。被告漠视合同关于支付货款的特别约定,在未经原告确认的情况下,将货款交付张某,不能认为其是善意无过失的,故湖州××支付货款给张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抗辩不能成立。原告据合同之约定,向被告主张未付货款,及逾期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电气制造有限公司货款430764.06元及逾期利息损失16735.1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1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0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2797.5元,合计人民币6803.5元,由被���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1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汪骏华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沈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