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09-04-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于森君与陈桂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森君,陈桂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867号原告:于森君。委托代理人:何震辉。被告:陈桂芸。原告于森君为与被告陈桂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至同年10月27日还清。逾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支付违约金。但到期后,被告未支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支付自2008年10月28日至2009年3月6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1440元,并支付自2009年3月6日至判决归还之日的违约金。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要求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借条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7月27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特向于森君借到现金人民币壹万伍千元整(小写¥15000.00元),借期3个月。到2008年10月27日还清。到期不还清的,逾期部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违约金”。上述款项,至今未还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被告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及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的事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违约金,有借条为凭,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桂芸应归还给原告于森君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0月28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违约金(以本金15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鹏权二00九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黄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