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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新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09-04-17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郑华贵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华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新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华贵,男。2009年1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09)第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华贵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晓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华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华贵于2009年1月13日21时许,到曾经打工的本市胡家庙三利货运市场讯安货运部,以上厕所为名骗取库管孙某某的钥匙,进入办公室,用螺丝刀撬开货运部负责人吴某某的办公室抽屉,盗窃现金人民币16000元。破案后,除追回赃款人民币5000元及用赃款购买的有关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其余赃款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华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亦不作辩解,且有被害人吴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李某某、孙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扣押单发还赃款、赃物手续、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郑华贵供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华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郑华贵能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华贵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华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9日起至2013年1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郑华贵未退赔之赃款继续依法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吴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焦继军代理审判员  刘康奇人民陪审员  娄火战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