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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吴商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09-04-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盛××与韦××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韦××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175号原告:盛××。委托代理人:姚××。被告:韦××。委托代理人:周××。原告盛××与被告韦××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群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盛××的委托代理人姚××、被告韦××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诉称:2005年,原告为被告加工布料,双方在签订协议合同中约定,加工的布料每米加工费1.22元。同年,原告将加工好的布料56219.3米交付被告,按约定被告应付原告加工费68577元,但被告至2008年2月止仅支甲告加工费35000元,尚欠33577元至今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为此,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甲告加工费335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韦××答辩称:原告诉称2005年原告为被告加工布料,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合同这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原、被告并未签订协议合同。原、被告曾多次发生加工业务,但一直未签订协议。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原告将加工好的布料56219.3米交由被告属实,但由于原告加工的布料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赔偿案外人经济损失。因此,原、被告协商由原告赔偿被告因质量问题赔款33587元,两者相抵,加工费已结清。现原告向法院起诉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亲笔书写的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就布料加工的具体门幅、头纹、经纬密度作了具体的要求以及对加工费作了明确的规定的事实。2.收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加工好的成某某56219.3米以及2005年4月30日被告支甲告加工费2万元的事实。3.存款凭条二份,用于证明被告分别于2007年2月14日、2008年2月5日支付加工费5000元和10000元的事实,同时本案付款是延续的,故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协议一份。经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协议应该有双方当事人签名,而该份协议中既无时间,也无原、被告签名,故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2,收条一份。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确认。对证据3,存款凭条二份。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二份存款凭条中所记载的二笔付款不能证明系支乙案涉讼的加工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原告主张的2007年2月14日支付5000元,2008年2月5日支付10000元的事实,同时能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05年,原、被告曾发生布料加工业务,原告为被告加工布料56219.3米,每米加工费1.22元,共计加工费68577元。截止2008年2月5日被告分三次支甲告加工费计35000元,尚欠加工费33577元未付。原告催讨未着,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被告理应支付剩余价款,现被告拖欠不付,显属不当,依法应承担支付剩余加工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33577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的原告加工的布料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赔偿案外人经济损失,且原、被告已达成协议由原告补偿被告因质量问题赔偿33587元,两者相抵,故本案加工费已清结以及本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韦××应支甲告盛××人民币3357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20元,由被告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群安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叶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