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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浔商初字87号

裁判日期: 2009-04-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吴××为与被告钱甲、湖州市××电线线材制造有与钱甲、湖州市××电线线材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吴××为与被告钱甲、湖州市××电线线材制造有,钱甲,湖州市××电线线材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商初字87号原告:吴××。委托代理人:郭××。被告:钱甲。被告:湖州市××电线线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区南浔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钱乙。原告吴××为与被告钱甲、湖州市××电线线材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甲、湖州市××电线线材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8年11月3日被告钱甲因短期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由被告湖州市××电线线材制造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利息为每日千分之一,被告湖州市××电线线材制造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钱甲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被告钱甲收到原告的借款后出具了收据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钱甲催讨未果,担保人也未尽担保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钱甲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支付原告利息人民币1万元;由被告湖州市××电线线材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原告钱甲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支付律师代理费用人民币2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吴××放弃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在2008年11月3日被告钱甲由于短期资金需求向原告吴××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双方约定以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2008年11月3日至2008年11月12日,并由被告湖州市××电线线材制造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2、收据一份,以证明2008年11月3日被告钱甲收到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的事实。被告钱甲、湖州市××电线线材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1月3日被告钱甲以短期资金需求为由向原告吴××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当日原、被告方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从2008年11月3日起至2008年11月12日止,利息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并由被告湖州市××电线线材制造有限公司对借款和利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钱甲出具收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钱甲未能按约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被告湖州市××电线线材制造有限公司也未尽担保责任,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钱甲借款后理应按约及时返还,现拖欠未及时返还,应承担立即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湖州市××电线线材制造有限公司为被告钱甲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钱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吴××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万元。二、被告湖州市××电线线材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钱甲的上述给付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070元,由被告钱甲、湖州市××电线线材制造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子浩审判员  沈建国审判员  陆梅发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石海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