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09-04-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甲与赵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甲,赵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445号原告赵甲。委托代理人:邵××。被告赵乙。原告赵甲与被告赵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甲的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甲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至2007年2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8806元,2007年3月至5月,被告再向原告购买化纤产品,货款为48225元。截止2007年8月4日被告赵乙共计欠原告货款197031元,由被告在月结清单上签名确认。该款被告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赵乙支付货款197031元;并支付从2007年8月4日起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赵乙支付从2007年8月4日起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赵乙未作书面答辩。原告赵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诸暨市晗悦化纤厂月结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该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该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赵甲与被告赵乙之间的买卖行为,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有效。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9703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赵乙支付从2007年8月4日起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系依法行使其诉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赵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乙应支付原告赵甲货款197031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241元,由被告赵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4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志诚审 判 员 陆启杰代理审判员 张姚望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金叶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