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台商终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09-04-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上××工××司为与被上诉人马××、原审被告、马××与上××工××司、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工××司,上××工××司为与被上诉人马××、原审被告,马××,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台商终字第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工××司。住所地:上××××号。营业地:上海市闸北区汉中路158号1602室。法定代表人: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原审被告:翟×。委托代理人:崔××。上诉人上××工××司为与被上诉人马××、原审被告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08)椒民二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4月7日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通知其于2009年4月17日14时到本院第13法庭参加诉讼。该传票于2009年4月8日由上诉人总经理朱万林签收。但上诉人经本院��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6840元,减半收取8420元,由上诉人上××工××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战平审 判 员 钱为民代理审判员 吴 谦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项海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