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商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09-04-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与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商初字第188号原告:徐××。被告:王××。委托代理人:张××。原告徐××与被告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颜爱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借取现金60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据。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借故拖欠。故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被告王××于2007年12月30日出具的借据,以证明被告王××欠原告60万元的事实。被告王××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2006年3月4日,原告将自己在山西的鑫海洗煤厂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双方约定转让金为105万元。事后,被告仅支付45万元,余欠60万元没有按约定支付。2007年12月30日双方另行约定,所欠的60万元股权转让款视为借款,由被告王××另行出具借据,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借据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将股权转让款转为借款,同时约定利息,并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据,其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60万元及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应支付原告徐××60万元及利息(从2007年12月3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80元,减半收取5290,由被告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爱燕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