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商提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09-04-17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项有珠与王美玉、沈永增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项有珠,王美玉,沈永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商提字第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项有珠。委托代理人:高绍桂。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美玉。一审被告:沈永增。委托代理人:高绍桂。王美玉诉项有珠、沈永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6日作出(2006)龙永民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项有珠不服,提出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4日作出(2007)温民四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项有珠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作出(2008)浙民申字第1115号民事裁定,决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于2009年2月9日立案受理再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项有珠、一审被告沈永增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高绍桂,到庭参加诉讼。再审被申请人王美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委托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项有珠以家庭经营不锈钢生意缺资为由,分别于2005年2月20日、3月15日、4月20日、5月15日、5月15日、7月15日、8月1日、9月15日分8次向王美玉借款11.40万元、3万元、6万元、5.30万元、1.80万元、54.20万元、1.90万元、15.40万元,合计99万元,该款至今未还。王美玉发现项有珠为其子沈永增购买永中罗东锦苑南8幢603室与金州大厦1802室商品房。王美玉于2006年8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项有珠、沈永增偿还借款99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项有珠在一审中答辩称:王美玉与项有珠于2002年通过他人介绍进入民间互助会认识。双方之间的呈会一共有23个,由于呈会的应付款到期,项有珠无钱支付,故由王美玉垫付,项有珠向王美玉出具欠条。本案8笔欠款,都是会款,会单上都有反映,而不是借款。本案涉及的标的,与项有珠控告王美玉的诈骗案有关联,该案已由公安机关立案并调查取证,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合并处理。沈永增在一审中答辩称:王美玉诉状中所说的财产问题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请求驳回王美玉对沈永增的起诉。项有珠于2006年11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王美玉偿还项有珠会款10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项有珠欠王美玉99万元,理应及时偿还。王美玉没有证据证明沈永增与本案的欠款有关系,王美玉要求沈永增共同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项有珠提出反诉已过指定的举证期限,不予合并审理,项有珠应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项有珠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王美玉99万元;二、驳回王美玉对沈永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910元、其他诉讼费180元,合计15090元,由王美玉负担60元,项有珠负担15030元。项有珠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8笔欠款合计99万元属于民间借贷产生的债权错误,本案应为互助会会款纠纷。二、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既没有中止审理,也没有移送公安机关一并处理。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美玉的起诉,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被上诉人王美玉和一审被告沈永增在二审中均未作答辩。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项有珠分别于2005年2月20日、3月15日、4月20日、5月15日、5月15日、7月15日、8月1日、9月15日分8次向王美玉借款11.4万元、3万元、6万元、5.30万元、1.80万元、54.20万元、1.90万元、15.40万元,合计99万元,每次借款均由项有珠出具欠据原件。且欠据原件上均无注明“月月会”等反映本欠据款项属于会款等书面内容。二审法院审理认为:项有珠分别于2005年2月20日、3月15日、4月20日、5月15日、5月15日、7月15日、8月1日、9月15日分8次向王美玉借款11.40万元、3万元、6万元、5.30万元、1.80万元、54.20万元、1.90万元、15.40万元,合计99万元,由项有珠向王美玉出具的8份欠据原件所证明,该8份欠据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项有珠应承担偿还义务。另由于王美玉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中并未涉及本案讼争的借款。故一审判决由项有珠偿还王美玉99万元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项有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910元,由项有珠负担。项有珠不服上述二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称: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属民间借贷关系缺乏证据证明。二审据以认定本案系民间借贷的唯一证据是王美玉提供的欠据,但不论从该欠据的形式还是内容判断,该欠据是为会款结算而设计的结算凭证而非普通民间借贷所用的借据。二、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严重影响本案的正确判决。本案涉及的纠纷早已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立案侦查,侦查机关的调查已涵盖本案的全部事实,但一审法院在受理后既没有中止审理,也没有移送公安机关一并处理,二审法院更是在检察机关对王美玉因涉嫌非法集资提起公诉期间作出判决,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另外,项有珠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向一审法院先后递交了关于要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异议书、延期开庭申请书、延期举证申请书、调查取证申请书、中止审理申请书、反诉状等一系列材料,但一审法院均置之不理。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美玉的起诉或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并案审理。王美玉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院于2009年3月12日到浙江省女子监狱对其进行询问时,认为本案款项属于民间借贷。沈永增在再审庭审中陈述称:对王美玉和项有珠之间的事情并不清楚,沈永增当时是学生,王美玉没有理由将沈永增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再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对原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认定:一、本案中,项有珠向王美玉出具的欠据是印制的格式统一的欠据,格式为“欠款日期××××年××月×日,今欠×××款计人民币×××正,欠款项目×××,交清日期××××年××月×日,到期不交者(欠款人)负法律责任。款交清后,本欠据由欠款人收回。本欠据签名生效。欠款人×××”等内容。涉及本案的8张欠据载明的欠款日期、被欠款人、款项数额均由王美玉填写,项有珠本人在“欠款人”处签名;此外,在“欠款项目”栏处记载有“利息一分半”字样。二、王美玉因犯集资诈骗罪,本院于2009年1月19日作出(2008)浙刑二终字第200号刑事裁定,维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温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即以集资诈骗罪判处王美玉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集资诈骗罪判处项光尧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万元;并判令王美玉、项光尧退赔全部非法所得。前述刑事判决认定:2001年至2006年间,王美玉以民间经济互助会为名,在温州市龙湾区,先后组织了48个“民间经济互助会”(又称呈会),自任“会主”,采取让一名会员呈多脚会、自己充当会员或虚构会员等手段,并以对其他会员身份保密为由,与入会的会员单线联系,收取会款,共收取王国福、王香兰、金爱华等50余人会款8026970元。期间,王美玉还以高息回报为诱饵,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等为由,先后向张纯娟、孙昌春、汪春每等20余人“暂借”款10211000元。至案发,王美玉除支付会员的会款2189460元外,其他款项被王美玉占有,用于“炒房”及其他投资等,造成被害人实际经济损失计15723510元。本院认为:根据项有珠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本案欠据载明的款项是否属于王美玉与项有珠之间的民间借贷款项的问题。项有珠主张该欠据是双方之间的呈会到期因项有珠无力支付而向王美玉出具的欠据,而非双方另行发生的民间借贷,项有珠不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经查,双方当事人对王美玉向一审法院提供的作为支持其诉请依据的8份欠据的真实性并没有异议,该8份欠据上均有项有珠的签名。虽然该8份欠据除欠款时间、金额等手写内容外格式一致,并与王美玉集资诈骗案件中的部分欠据格式相同,但该8份欠据上均没有注明款项性质是“月月会”等反映属于双方之间会钱的字样;相反,在“欠款项目”栏记载了“利息一分半”的字样。另外,王美玉集资诈骗案生效的刑事裁判文书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温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和本院(2008)浙刑二终字第200号刑事裁定中并没有对王美玉与项有珠之间的呈会款项作出认定。故在项有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款项系其与王美玉之间的会款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双方之间的借贷。相反,即使欠据款项中有部分为项有珠到期不能支付的会款,在生效的刑事判决并未对双方之间的款项认定为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则在王美玉垫付后,对双方之间形成的这种债权债务关系,也应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据此,原判认定欠据载明的款项是王美玉与项有珠之间的借贷,判令项有珠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项有珠此节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项有珠再审提出的一审未中止审理、二审没有在刑事案件审结后作出判决等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本案一审期间,王美玉因涉嫌集资诈骗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一审法院未中止审理案件的情形存在。但二审期间,二审法院曾中止审理本案,并从公安机关调取了部分证据材料。由于公安机关在2006年3月讯问项有珠时已明确告知,涉及其与王美玉两人之间的款项争议不在公安机关的处理范围内;同时,刑事案件裁判文书对本案争议的款项也未作出审理和认定。据此,一审法院不中止案件的审理,并不存在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情形。项有珠还提出,一审对其提出的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异议书、延期举证、延期开庭、调查取证、反诉等申请均置之不理。经查,适用何种程序审理由人民法院依法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自行确定,一审法院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根据项有珠于2006年10月13日提出的延期举证、延期开庭和10月16日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已经于2006年10月23日向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经侦大队调取了部分证据材料。一审法院于200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没有影响项有珠的诉讼权利。一审庭审笔录中载明,主审法官明确告知“由于公安机关还在侦查阶段,还没有移送到检察院公诉,因此,法院调查由双方代理人庭后不公开质证”。项有珠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后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代理词中,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也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关于反诉问题,王美玉于2006年8月20日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于200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而项有珠于2006年11月16日提出反诉请求,显然已经超过举证时限。一审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明确表明不予合并审理。据此,项有珠关于一、二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项有珠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温民四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忠良审判员 王红根审判员 徐向红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云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