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台玉商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09-04-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段鹏昊与陈立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鹏昊,陈立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703号原告段鹏昊,198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中山东路***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兴,律师。被告陈立喜,198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鸡山乡清泉后岙村*号。原告段鹏昊与被告陈立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明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段鹏昊的委托代理人林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立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鹏昊诉称:2005年间,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同年8月19日,被告亲笔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35000元,该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归还了12000元,余款23000元至今未予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3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的利息。被告陈立喜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并宣读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陈立喜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段鹏昊与被告陈立喜之间民间借贷合法有效,被告在取得借款后应当及时归还,现被告仅归还部分借款,则构成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立喜偿付原告段鹏昊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陈立喜负担(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罗明国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黄春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