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绍商初字584号

裁判日期: 2009-04-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陈××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陈××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二条,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584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组。住所地:绍兴县柯桥××路××号。负责人:沈××。委托代理人:赵××。原告陈××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李强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0日下午16时许,原告驾驶被保险人为张浙丽的桑塔纳车辆(发动机号码为660294,识别代码为wvwzzz33ztw020130)在绍兴市越城区偏门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损失共计14,000元。因张浙丽的委托代理人即原告已于2008年11月8日上午通知被告公司业务员要求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有关规定,双方间的交强险保险合同已在2008年11月8日开始成立,故被告应对2008年11月10日发生的事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被保险人张浙丽已将该次事故的索赔权、受益权和诉讼权转让给原告陈××享受,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保险金1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在答辩期内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不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本案肇事车辆浙d×××××号轿车虽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保险期限是2008年11月11日至2009年11月10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08年11月10日,并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故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无须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11月3日,原告作为张浙丽的代理人向被告公司业务员陈某就张浙丽所有的浙d×××××轿车提出保险要求。同月8日,原告打电话叫业务员陈某把保单打出来,陈某称当天系周末无法缴钱,所以未能打出保单。11月10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委托业务员陈某办理保险手续,陈某表示同意。到下午3时左右,陈某按程序办理了规定手续,由被告工作人员将相关信息输入电脑,并通过核保,下午5时左右形成保单。据此,以张浙丽为被保险人,被告为保险人,双方形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合同关系。2008年11月10日16时,原告驾驶张浙丽所有的上述车辆(浙d×××××)轿车,由南向东途径绍兴市越城区偏门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十字路口时,遇放行信号,未依次通行,与由东向西由刘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原告陈××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该事故经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调解,原告陈××已赔偿给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13,927.97元。另查明,在刘某某支出的医疗费中,应扣除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外的医疗费1,912.33元。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车主张浙丽已将该肇事车辆有关的保险权某转让给原告享有。因被告拒绝理赔,原告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二份、保险发票二份、被告业务员陈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事故认定书一份、绍兴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住院收费收据一份、住院费某某单一份、门诊收费收据十二份、诊断证明书一份、交通费发票一组、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出具的结案证明一份、权某转让书一份以、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审核清单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作为车主的张浙丽与被告间的保险合同何时成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从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原告作为车主张浙丽的委托代理人,在事故发生前曾多次向被告提出过保险要求。后原告又与被告业务员进行了联系,经业务员同意后由其负责办理相关投保手续。陈某作为被告业务员,对外系代表被告从事保险工作,故在其接到原告的保险要求并同意承保后,作为车主的张浙丽与被告间即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因此本案保险合同在事故发生前即已依法成立。据此,作为保险人的被告理应对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后被保险人发生的事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现以本次事故未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车主张浙丽已将相关保险权某转让给原告所有,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主体适格。对其诉讼请求中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陈××保险金合计12,015.64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50元。其中被告应负担部分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屠李强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