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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湖民终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09-04-17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向红川与安吉县华耀家具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红川,安吉县华耀家具厂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民终字第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向红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吉县华耀家具厂。负责人:高雯叶。委托代理人:任国民。委托代理人:高学锋。上诉人向红川与被上诉人安吉县华耀家具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因上诉人向红川不服安吉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6日作出的(2008)安民初字第1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向红川、被上诉人安吉县华耀家具厂的委托代理人任国民、高学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2月24日,原告进入被告处从事木工工作,工资以计件形式发放,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4月23日,原告在上班时,右手被锯片锯伤,送往安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5月7日出院,经诊断为右手电锯伤、食指伸肌腱断裂、第二掌骨远端骨折。2008年5月30日,经安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系工伤。2008年8月14日,经湖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十级,为此支出交通费88元,检查费30元,鉴定费300元。2008年8月28日,原告向安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08年10月9日作出仲裁裁决,原告因对仲裁内容不服,双方纠纷成讼。另被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手续并缴纳工伤保险费。2007年度安吉县职工平均工资为1511.42元/月。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劳动关系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本案中,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同意解除,故对原告该项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且对此问题我国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试行)》第五章“待遇与审核”中作了相应规定,由此可以明确原告所支出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费用、为鉴定而作的检查费用以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均应由原告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申请并经核准后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给原告,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五项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十级支付2个月,伤残就业补助金十级支付2个月”,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为4个月统筹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经原审法院计算为6045.68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15天×70%=157.5元,另被告应支付原告为完成鉴定而支出的交通费88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所谓停工留薪期又称工伤医疗期,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并享受有关待遇的期限。本案原告自2008年4月23日入院,于同年5月7日出院,且医嘱休息两个月,故其停工留薪期应为自2008年4月23日起至2008年7月7日止,经原审法院计算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8273.36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另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住院护理费630元,因无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向红川与被告安吉县华耀家具厂签订的劳动合同。二、被告安吉县华耀家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向红川停工留薪期工资8273.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604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7.5元,交通费88元,合计14564.54元。三、驳回原告向红川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原告向红川负担3元,被告安吉县华耀家具厂负担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向红川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一、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伤残补助金应该把正常的计件产量工资和加班工资加在一起计算,一审判决未计算加班工资。停工留薪期的工资计算期限应计算至伤残鉴定之日。二、一审判决伤残补助金由上诉人向社保中心领取,但该款已由被上诉人于2008年11月领走,故由被上诉人全额支付。三、我主张交通费200元以及住院护理费630元,一审认为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9条第三款,我无需举证法院应该认定。一审也没有判决诉讼费130元,由被告承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造成工伤待遇长时间得不到解决,受到损失,侵权赔偿3000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改判为1.停工留薪期工资17988.91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402.32元;3.一次性医疗和就业补助金6045.98元;4.住院伙食费157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00元、检查费30元,企业工商注册登记表取证费100元、诉讼费130元,合计53353.79元。另外补发加班费2656元以及其他侵权赔偿3000元。被上诉人安吉县华耀家具厂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1.上诉人提出的有关支付加班费2656元及其他侵权赔偿3000元属于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2.上诉人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为被上诉人已为上诉人参加工伤保险,根据相关条例对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支付应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而不是被上诉人,所以上诉人这一主张属于主体错误。3.上诉人提出有关停工留薪期工资,因为计件工资,不存在加班工资的形式,上诉人这一请求缺乏证据,不应支持。4.上诉人提出的取证费、诉讼费、鉴定费等因该部分费用应由社保机构支付的,且一审中上诉人也未提出,二审法院也不应审理。5.上诉人提出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计算到评残之日,但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此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一、二审法院预收诉讼费票据3份和工商查询单据1份,用于证明上诉人起诉的费用和查询工商的费用。被上诉人提供证据3份,其中“证明”1份,用于证明被上诉人方没有安排加班的事实;“安吉县企业职工工伤待遇结表”1份,用于证明已为上诉人代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安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文件1份,用于证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依据。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3份一、二审法院预收票据只是上诉人暂时支付的票据,不是最终结算凭证,且诉讼费的承担是由法院依法作出,不属审查内容,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工商查询单据”1份,缺乏与本案的直接关联性,故不予采纳。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三份证据,其中“证明”1份,系进一步说明被上诉人在一审已提交过的被上诉人没有安排上诉人加班的事实,该证明属补强证据,不属二审新证据;“安吉县企业职工工伤待遇结表”1份和安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文件1份,该二份证据均为复印件,未提供证据原件,无法对其真实性进行审核,且时间形成于一审审理期间,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二审新证据的构成要件,故不作为二审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原判认定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停工薪留期的工资计算是否正确;2.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交通费、鉴定费、检查费等相关费用的给付问题,被上诉人是否是适格的主体。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明确了受法律保护的停工留薪最长期限和待评定伤残等级后应按该条例规定享受伤残待遇,但对停工留薪期的时间计算未明确规定计算至评残之日。所谓停工留薪期又称工伤医疗期,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并享受有关待遇的期限。一审以医嘱休息两个月即出院加两个月作为依据计算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时间计算是适当的。对于上诉人提出停工薪留期的工资中除计件工资外还应将加班工资一起计算的问题以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增加加班工资作为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问题,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对加班问题作了明确规定,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加班费,为此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加班事实的存在。上诉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认为是否加班应由用人单位即被上诉人负举证责任,因本案未发生上述条款规定的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的情形,不适用证据责任倒置的规则。在案证据表明,上诉人向红川未提供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和被上诉人安排加班或强迫、变相强迫加班的证据,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判对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计算是正确的,上诉人要求给付加班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试行)》第五章中作了相应规定,上诉人所支出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费用、为鉴定而作的检查费用以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均应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申请并经核准后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对此请求应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出,被上诉人不是适格的给付主体。根据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安吉县华耀家具厂为实际操作的方便代为上诉人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00元,为此,上诉人提出异议,并认为因被上诉人未把加班工资纳入实际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降低而要求被上诉人予以支付,但上诉人提出的加班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提出的由被上诉人补差的主张法院无直接予以判决的法律依据,故原判对上诉人提出的这一诉请不予支持亦是正确的。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给予其他侵权费3000元的上诉请求,因该项请求系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故二审法院不作审查。至于上诉人主张交通费200元以及住院护理费630元,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无需举证法院应该认定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的请求不属该条款规定的免证情形,故仍应由上诉人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判对该部分事实的认定无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惟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原审确定案由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向红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蒋育琴审判员  张蔚隽审判员  潘嘉玲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凌烈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