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嘉刑终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09-04-17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9)浙嘉刑终字第6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08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善县看守所。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9年3月4日作出(2009)嘉善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10月14日晚,被告人张某伙同雷某(未满16周岁)、范孝银(别名:周杰,另案处理)至嘉善县大云镇嘉善玻璃纤维厂,采用翻墙撬门手段,窃得戴尔N220504-Dellimension型液晶台式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350元)、联想液晶台式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250元)、索尼H1型数码照相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250元)、现金20元。2008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伙同雷某、范孝银至嘉善县大云镇康兴东路267号鑫隆箱包有限公司,采用钻窗、撬门手段进入车间办公室,窃得宏基液晶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400元)、三星数码照相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50元)、保险箱一只(价值人民币396元)。三星数码照相机已追回并发还失主。2008年10月1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伙同雷某、范孝银至嘉善县大云镇双云公路128号嘉善嘉旺塑料型材有限公司,采用钻窗、撬门手段进入经理室,窃得型号为HDP-8802黑色海尔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106.6元)。当晚,三人又至大云镇大云村新农村李建清家,用插片开门进入,窃得南海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645元)。2008年1O月28日晚,被告人张某伙同雷某、范孝银至嘉善县大云镇绿洲服装厂,采用翻墙、钻窗手段,欲窃取组装台式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450元)、长嘴利群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190元),被当场发现并抓获。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部分盗窃系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被告人张某上诉提出:其在盗窃过程中听从范孝银的安排和指挥,属从犯;部分盗窃系未遂,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失主朱恩华的陈述,证人黄某、金某、沈某、李某、陈某、雷某的证言,检查笔录及提取赃物照片,嘉善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购物发票及三包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张某亦供认在案,且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张某提出其在盗窃时听从范孝银的安排和指挥,系从犯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某积极参与多起盗窃,在犯罪过程中实际作用与同伙相当,且销赃得款与同伙平分,故其从犯一说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就此所提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结伙他人盗窃作案,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2507.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部分盗窃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朱锷青审 判 员 虞 峰代理审判员 沈宏宇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