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建商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09-04-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与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858号原告林××。被告章××。原告林××与被告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曙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自2005年开始有编织袋买卖合同关系,2007年6月28日,被告章××向我赊购编织袋21000只计货款16800元,被告章××向我出具收条一份,并口头承诺该款于2007年年底前支付。此后,被告未按期付款,经我多次催讨无果。故我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68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222.64元(计算至2009年3月17日,2009年3月18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另行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章××于2007年6月28日出具的“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林××编织袋贰万壹仟只,0.80元/只,计16800元.壹万陆仟捌佰元整。章××2007.6.28”,用以证明被告章××欠原告货款16800元的事实。被告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欠据的内容明确,权利义务关系清楚,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对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赊购编织袋,向原告出具欠据确认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68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及时履行支付价款义务,因被告至今未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并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货款人民币168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222.64元(2009年3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另行计算)。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8元,由被告章××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08802968)。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曙光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黎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