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德商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09-04-17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XX祥与湖州中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富鸿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祥,湖州中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富鸿集团有限公司,朱建德,何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275号原告XX���104室。委托代理人吴唤。被告湖州中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建德。委托代理人XX伟。委托代理人贺宝健。被告富鸿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建德。委托代理人XX伟。被告朱建德。委托代理人马栋梁。被告何伟。原告XX祥(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州中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中石房地产公司)、被告富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富鸿公司)、被告朱建德、被告何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唤、被告中石房地产公司和被告富鸿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伟、被告朱建德的委托代理人马栋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中石房地产公司、被告富鸿公司、被告朱建德、被告何伟签订编号为g08031201《不可撤销的最高额借款担保合同》的主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借款额度、借款有效期,各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同日各方签订一份《不可撤销的借款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约定被告中石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用于购买原料,借款期限至2008年6月2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1%;本金支付方式为:到期归还;利息支付方式为:借本支息。被告富鸿公司、被告朱建德、被告何伟作为该合同担保人。各方签字盖章后,原告当即出借人民币5000000元给被告中石房地产公司,被告中石房地产公司出具收条一份,并由被告富鸿集团有限公司作证明人。借款到期后,被告中石房地产公司未按期全额归还借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利息。原告要求各担保人履行保证责任,但是上列担保人均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中石房地产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285600元及逾期利息人民币1224000元(均计算至开庭之日止),并支付原告其他费用(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4200元。2、判令被告富鸿公司、被告朱建德、被告何伟对被告中石房地产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与被告中石房地产公司、被告富鸿公司、被告朱建德、被告何伟于2008年3月12日签订的编号为g08031201《不可撤销的最高额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原告与被告中石房地产公司、被告富鸿公司、被告朱建德、被告何伟于2008年3月12日签订的编号为g08031201从属合同《不可撤销的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被告富鸿公司在2008年3月12日出具的编号为g-c08031201《不可撤销的担保承诺书》一份。原告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中石房地产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并由被告富鸿公司、被告朱建德、被告何伟进行担保的事实。2、被告中石房地产公司在2008年3月12日出具的编号为g08031201《收条》一份;原告与被告何伟在2008年12月19日签署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核对单》一份。原告用于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出借人民币5000000元的借款合同义务,及原告诉请主张的数额依据。3、浙江律信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及《浙江律信律师事务所收费账单》各一份;发票号码分别为01332738、01332739、01332740的《浙江省湖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各一份。原告用于证明其为实现债权而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已支付律师代理费共计人民币24200元的事实。被告中石房地产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隐瞒事实。其在收到原告所出借款项后,不但已归还了3000000元,还已另行支付原告款项1084000元。故本案其实际所欠原告款项应为人民币916000元。(2)本案的借款合同无效。本案借款属高利贷行为,依法属无效合同,无效的借款合同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返还对方取得的款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实的请求。被告中石房地产公司为支持其辩称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其在2009年3月11日出具的《借款支付情况》一份。被告中石房地产公司用于证明其已经归还给原告款项人民币4084000元的事实。被告富鸿公司辩称,本案的借款合同无效,是高利贷行为,所以本案的担保人是无须承担担保责任的。被告富鸿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朱建德辩称,本案的借款合同无效,是高利贷行为,所以本案的担保人是无须承担担保责任的。被告朱建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何伟未作��何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和被告中石房地产公司提供的其在2009年3月11日出具的《借款支付情况》一份,交由原告与被告中石房地产公司互相质证,同时均交由被告富鸿公司、被告朱建德予以质证。因被告何伟缺席,虽未经被告何伟质证,但结合原告与被告中石房地产公司、被告富鸿公司、被告朱建德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与被告中石房地产公司、被告富鸿公司、被告朱建德、被告何伟于2008年3月12日签订的编号为g08031201《不可撤销的最高额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原告与被告中石房地产公司、被告富鸿公司、被告朱建德、被告何伟于2008年3月12日签订的编号为g08031201从属合同《不可撤销的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被告富鸿公司在2008年3月12日出具的编号为g-c08031201《不��撤销的担保承诺书》一份。被告中石房地产公司、被告富鸿公司、被告朱建德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中石房地产公司在2008年3月12日出具的编号为g08031201《收条》一份;原告与被告何伟在2008年12月19日签署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核对单》一份。被告中石房地产公司质证对《收条》无异议,但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核对单》存在异议。认为,根据其对公司财务的调查,已经归还原告款项共计人民币4084000元,并且利息是高利贷,该约定是无效的。被告富鸿公司和被告朱建德的质证意见相同。本院认为,被告中石房地产公司在2008年3月12日出具的《收条》,被告中石房地产公司、被告富鸿公司、被告朱建德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何伟在2008年12月19日签署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核对单》,被告中石房地产公司确认被告何伟的公司中层干部及财务人员的身份,且被告何伟庭审后也向本院陈述了与原告的对账过程及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核对单》内容的真实性,能够反映“截止2008年9月27日前利息已付清,现尚欠XX祥借款本金贰佰万元整,利息捌拾陆万伍仟捌佰元整(计息日期2008年9月28日至2008年12月19日止),其中,欠利息壹拾陆万叁仟捌佰元整,逾期违约利息柒拾万贰千元整”之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的质证观点,因其未进一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3、浙江律信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及《浙江律信律师事务所收费账单》各一份;发票号码分别为01332738、01332739、01332740《浙江省湖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各一份。被告中石房地产公司质证认为,本案的律师代理费与本案的借款无直接的关联性。被告富鸿公司和被告朱建德的质证意见相同。本院认为,原告的举证主张,是基��原告与被告中石房地产公司、被告富鸿公司、被告朱建德、被告何伟的合同约定,系本案原、被告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方亦均可预见,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中石房地产公司提供的其在2009年3月11日出具的《借款支付情况》。原告质证认为,(1)这是被告中石房地产公司自己的陈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范畴;(2)该《借款支付情况》内容存在自相矛盾,被告中石房地产公司要证明的内容是其已经归还了借款人民币4084000元,但却又载明“08年7月由陈扬代还本金100万,10月30日还本金200万元”,这恰恰与原告的起诉相吻合,事实是被告中石房地产公司已归还了借款本金3000000元。被告富鸿公司、被告朱建德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借款支付情况》是被告中石房地产公司自行制作,在遭原告质疑时,被告中石房地产公司应当进一步提供支付凭证等证据加以证明。现仅凭其单方出具的《借款支付情况》,尚不足于证实其在本案的现有举证主张,本院难于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中石房地产公司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根据原告与被告中石房地产公司、被告富鸿公司、被告朱建德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案经缺席审理,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中石房地产公司、被告富鸿公司、被告朱建德、何伟签订编号为g08031201《不可撤销的最高额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确定,原告向被告中石房地产公司发放借款,借款类型为担保贷款,此担保贷款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息、罚息、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交通通讯费��一切相关费用);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0000000元,借款有效期自2008年3月12日至2010年3月12日止;借款用途、借款月利率及息费支付方式均以事实发生的从属借款合同为准;被告中石房地产公司未按期还款,从逾期日开始,必须按照借款金额的3‰计算向原告支付每日的违约金,由被告富鸿公司、被告朱建德、何伟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还对各方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中石房地产公司、被告富鸿公司、被告朱建德、何伟签订编号为g08031201从属合同《不可撤销的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中石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用于购买原料,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12日至2008年6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1%;本金支付方式为到期归还;利息支付方式为借本支息。由被告富鸿公司、被告朱建德、被告何伟进行担保,原告与被告中石���地产公司、被告富鸿公司、被告朱建德、何伟均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出借资金人民币5000000元的义务,被告中石房地产公司当即出具收条一份,并由被告富鸿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证明人在收条上盖章证实。借款到期后,被告中石房地产公司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借款利息人民币285600元未予归还,被告富鸿公司、被告朱建德、被告何伟均未按承诺履行保证责任还款义务。为此,原告与被告中石房地产公司和被告富鸿公司、被告朱建德、被告何伟纠纷成讼。本院认为,综观本案现有证据及到庭原、被告当事人各方的庭审诉辩陈述,被告中石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由被告富鸿公司、被告朱建德、被告何伟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存在,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富鸿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朱建德、被告何伟自愿对被告中石房地产公司所欠原告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虽未与原告约定各自的保证份额,根据法释(2000)4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被告中石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借款到期后,理应全额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富鸿公司、被告朱建德、被告何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对被告中石房地产公司未清偿借款本息债务,应按承诺向原告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义务。被告中石房地产公司未全额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债务,被告富鸿公司、被告朱建德、被告何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义务,显属违约且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中石房地产公司、被告富鸿公司、被告朱建德、被告何伟应承担本案的全部��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中石房地产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中石房地产公司支付约定利率的借款利息人民币285600元的诉请符合相关规定,且计算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石房地产公司承诺逾期归还自逾期日开始,按照借款金额的3‰计算向原告支付每日的违约金并承担因此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经被告富鸿公司、被告朱建德、被告何伟确认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但原告请求的违约金金额明显高于其因被告逾期还款而遭受到的实际损失,虽被告未请求减轻,根据本案的实际,本院予以酌情减少,被告应承担按月利率3%分段计算,支付原告自2008年9月28日始至2009年3月17日止的逾期利息之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中石房地产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律师代理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过高部分金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富鸿公司、被告朱建德、被告何伟确认对被告中石房地产公司的借款本息债务,包括违约责任及承担因此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富鸿公司、被告朱建德、被告何伟对被告中石房地产公司的借款本息债务及逾期利息、律师代理费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石房地产公司、被告富鸿公司、被告朱建德的抗辩主张无事实依据,与本案业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中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XX祥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二、被告湖州中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祥借款利息人民币285600元。三、被告湖州中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祥逾期利息408000元、律师代理费24200元,合计人民币432200元。四、被告富鸿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朱建德、被告何伟对被告湖州中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XX祥的其他诉讼请求。若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40070元,由原告XX祥负担9253元,被告湖州中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817元(被告富鸿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朱建德、被告何伟负连带交纳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舟德审 判 员 钱慧芳审 判 员 沈晓忠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倪艳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