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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09-04-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姚市××渚镇塑胶厂与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渚镇塑胶厂,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795号原告:余姚市××渚镇塑胶厂,住所地:余姚市××镇南魏村。负责人: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被告:熊××。原告余姚市××渚镇塑胶厂诉被告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顺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院于200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渚镇塑胶厂负责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告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市××渚镇塑胶厂起诉称:2005年以来,原告为被告提供橡胶原料和产品,至2008年1月,被告应付原告货款39240元。同年2月6日,被告书面承诺自2008年2月6日开始,被告以月息1分5厘,于每月30号付息给原告。被告仅支付前三个月利息,从2008年5月份后一直到起诉时未付利息。至今,被告尚欠原告价款39240元,应付十个月利息5886元。现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即时支付价款39240元;二、被告支付约定利息5886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协议书及借条各1份。被告熊××答辩称: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事实。但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3600元。因为原告所提供货物有不少质量问题的,应退次品款尚未与原告结算;同时,被告为原告介绍业务,曾经承诺给被告相应介绍费,可至今未兑现。综上,被告欠原告的货款39240元中应当扣除原告应支付被告的业务介绍费及次品退款,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协议书及借条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关于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约定,系当事人自愿形成,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价款本金及约定利息的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因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支付原告余姚市马渚塑胶厂价款3924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熊××支付原告余姚市××渚镇塑胶厂从2008年5月6日计算至2009年3月5日止的十个月利息5886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8元,减半收取464元,由被告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顺丈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邹 洪 来自